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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刑事和解”的理论术语引介入我国以来,司法实践中的操作者对此仍然有着自己的不同看法,相关疑问仍然盘踞于心且难以释怀。主要的问题是,这一司法创新机制能不能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相契合?能不能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落地生根?作为外来的刑事和解能够“为我所用”吗?面临上述质疑,我们必须从理念上对此有所澄清。 刑事和解遭遇到的第一个难题就是,它能不能被罪刑法定原则所接纳。众所周知,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司法的帝王原则,违反该原则的所有做法都将因触碰刑事司法的底线而意义全无。因而,在刑事实体立法毫无刑事和解内容的前提下,我们推行刑事和解能够如愿以偿吗?确实,罪刑法定原则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基本内涵得到了学界与实务界的共同认可,其基础性地位的不可撼动性已经是自不待言。但是,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是要固守刑事法律的现有文本,机械僵硬的奉法而为,而是通过罪刑框架的明确界定来呈示犯罪圈的范围与刑罚大小的限度,从而防止司法者的罪刑擅断,现实人权保障,张扬刑法的保障机能,保护犯罪行为人、被害人的正当利益。在社会改革不断向前发展的今日,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已然难以适应整个社会发展的基本现实,在保持罪刑法定原则正面价值立场的前提下,同样需要与社会现实接轨并重新认识这一原则的基础内涵。与之相对应,相对性罪刑法定原则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认同,即只要符合该原则的价值基础,相关的机制创新就可以在维系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拥有自己的生存空间。 现实社会的复杂性与犯罪样态的纷繁多样性,以及多元价值观念的兼顾与吸纳,需要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原有内容不断予以修正,使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取向保持开放性心态,从绝对走向相对。因而,机械强调绝对的罪刑法定主义已然难以与实践进行有效对接,唯有在坚持罪刑法定主义精神的前提下保持一种开放性的心态,把犀利的目光在事理与法理之间进行徘徊,如此一来,方可为罪刑法定主义找到一个合适的归宿,才能真正实现罪刑法定司法化的遵守与奉行。已然非常清楚,刑事和解的方向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基础完全融合的,它不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反动,而是通过刑罚现代化的及时变革来为罪刑法定原则提供更多可资借鉴的内容,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化运作中需要自主寻找落脚点的显现。 必须清楚的是,刑事和解不是对司法权力的剥夺与否定,而是在承认其权力基础上的引申与发挥,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使被害人与加害人进行协商性沟通,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刑事和解通过改变国家公权力为中心的制度运作,把公民的意思自治纳入到了国家控制的刑事诉讼活动之中,改变了由审判机关独任性操控量刑结果的运作模式。从权力的控制来说,刑事和解的效力发挥必然是以公权力的让步为实质代价的,公权力的有限退缩是刑事和解能够步入正轨的基本前提。因此,任何对量刑权旁落他家的担心都是多余的,刑事和解仍然是在司法机关引导下的和解,仍然是依照公正正义理念进行的程序性运用。 需要消除的误解是,刑事和解并不是所谓的“刑法的民法化”。由于在刑事和解中融入了私人的意思自治,必须产生的联想就是日常生活中的民事调整,基于此,有些人直接以“刑法的民法化”直呼其名。实际上,刑事和解是刑事司法面临自身所处困境进行反思的结果,无论它是否吸纳了民事追责的方式,它都不是纯粹民法化的现实运作。因为,刑事和解完全是按照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规则进行的活动展开,现有前提性的性质界定与程序运用都与民法相去甚远,行为人和解的程度并不以加害方与被害方的完全自由而无羁无绊的随意驰骋。因此,刑事和解并不因公民个人参与刑事诉讼而改变已有的性质认定,也不能因个人意思自治的存在而随意凌驾于刑事正义之上。 刑事司法作为调控社会的一种方式,只是众多规范运用中的一种。在我们的常见性思维模式中,我们往往对刑罚的运用寄予厚望,一旦牵涉重大事项,立马想到的就是刑法的出场及其刑罚后果的运用,至于有无效果或者效果能否达到预期,则都成为了不太关注的事情。在长期的过程中,我们操持着这样一种思维定势,并且进入了思维的泥淖之中难以自拔。刑事和解的出现,正是为了改变这样一种现状,是对刑法本身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与刑罚目的性追求中的一种机制保障,它超越了传统的犯罪圈扩张与刑罚结构调整的寻常思路,通过多元主体的参与机制来彻底实现刑罚效益。 对于一项创新性事物,我们不应该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这句写在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扉页上的话,虽然不是针对刑事和解而言的,但是用在刑事和解身上也同样恰到好处。刑事和解介入我们传统的刑事司法之中,虽然有着夹缝中生存的现实困难,但是只要我们通过理性认识夯实其价值基础,它就能够在有限的空间吸取养料而茁壮成长,如此一来,成熟之后的收获也定然是可以预期的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