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
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如何理解这一规定,是否这些人都属于刑事自诉主体的范围,显然有必要做一番分析。
自诉主体及自诉处分权问题,是两个很重要的问题。自诉主体如何确定直接关系到法律把追究犯罪的权利赋予谁来行使的重大问题,因而对刑事自诉主体的条件要求和范围界定是我们必须明确的问题。而与自诉人诉讼主体地位直接相关的诉讼处分权的内容也是我们有必要进一步探讨研究的问题。由于刑事诉讼法对这两个问题规定得过于原则,以致于人们对它们有不同的认识。
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如何理解这一规定,是否这些人都属于刑事自诉主体的范围,显然有必要做一番分析。
(一)刑事被害人。自诉人首先表现为刑事被害人,这是由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决定的。被害人由于其人身、财产等权利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因而与案件事实及处理结果间存在着直接利害关系,决定着他作为自诉的主体,有权对刑事案件通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事实上也只有刑事被害人才具备自诉主体的条件,在其人身、财产等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时必定会积极地行使控告和起诉权,成为具有实体意义与程序意义合二为一的自诉人。
那么自诉案件的自诉主体(被害人)是否只限于自然人呢?对此立法上不甚明确,理论上的认识也不一致。一般认为自诉人仅限于自然人。笔者认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在许多情况下是刑事被害人,同时也应当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主要理由有两点:其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致损害,从而在事实上成为刑事被害人,这是客观存在的。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许多犯罪,特别是破坏经济秩序和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许多就是直接侵犯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类自诉案件的范围来看,第一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多以公民个人为侵害对象,而第二类自诉案件中的侵犯知识产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等,都会构成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侵害,这也是显而易见的。只要属自诉案件的范围,又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除非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至于第三类自诉案件,也就是原属于公诉案件但是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中的被害人更可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果限制它们的起诉权,就无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其二,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这种人当然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它们有权以被害人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虽然这种诉讼是经济损害赔偿之诉,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但由于这种损害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并以刑事案件的存在为前提,故附带民事诉讼是由法人等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身份提起的,这无疑进一步确认了法人等的刑事被害人地位。因此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犯罪行为有控告的权利和资格于法有据。如果属于公诉案件,被害法人等向公安、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的,即构成立案的材料来源;如果是自诉案件,被害法人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其性质就是起诉,人民法院应作为自诉案件受理。当然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自诉人时,应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直接负责人提起和参加诉讼。
(二)被害人的近亲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被害人的近亲属也有权起诉。这时的近亲属属于自诉人的范畴,但他是一种特殊的刑事自诉主体。近亲属只能在特殊情况下才会成为自诉人,条件就是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作为自诉人是法律赋予特定人的资格,这种资格在一般情况不能够转移给他人,但在法律明定的特殊情况下,自诉人的资格亦会发生转移,这种转移对承受方来说就是承受自诉资格。因此在自诉案件中有时会出现被害人的自诉人资格的转移与承受问题,这就构成了刑事自诉人的特殊情况。自诉人资格转移就是有权起诉的自诉人即被害人死亡,他的自诉人资格依法转移给特定的公民,而原有自诉人的主体资格即在法律上不复存在,而由与自诉人有特定关系的人来继受。这个特定关系对自然人来说就是彼此间存在近亲属的法律事实。刑诉法第88条规定,被害人死亡时,其近亲属有权起诉。但须明确,被害人死亡后,他的近亲属是以自己为自诉人去起诉,而不是以被害人的名义去代替被害人起诉。因为法律上不再承认已死亡的被害人还具有自诉人资格,他的主张资格依法由其近亲属承受。当然这时的近亲属虽为自诉人,但主要是具有程序意义,因为实体意义的自诉人只能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被害人的近亲属自身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是,法律考虑到对已死亡的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而且有些权利和利益对其近亲属来说是可以继承的,因此法律允许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以自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既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权利,也有利于维护近亲属依法应获得的权益。另外应明确的是,既然允许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刑事自诉,那么当它们因撤销、合并或解散等原因而终止时,则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亦应可以作为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
(三)法定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也有权提起自诉。但需界定其法律地位。法定代理人只是一个诉讼参与人,而非当事人,这已由刑事诉讼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他虽有权提起自诉,但并不是自诉人。法定代理人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权益可以直接进行某些诉讼活动,包括行使自诉权。前面已经论及了只有具备完全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才能够亲自参加诉讼,在刑事诉讼中一部分被害人可能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虽然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但是依法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即有权作自诉人,也就是说其之自诉人的资格是与生俱来的,是不能被剥夺的。由于没有诉讼行为能力,不能或无法亲自参加诉讼,才需要法定代理人代行诉讼。法定代理人是基于法律而确定的特定身份的人,一般与被害人有近亲属或其他监护关系,有权利也有义务保护无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刑诉法规定法定代理人在被害人丧失行为能力(这里应理解为无行为能力包括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有人认为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的人时,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作为自诉人起诉,且是案件的当事人。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它混淆了当事人与法定代理人的概念。当事人是刑事诉讼的主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其诉讼活动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法定代理人本身与案件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起诉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其诉讼活动的目的在于维护被代理的当事人的权利。因此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具备自诉主体的条件,不能成为自诉人。在理论上应明确自诉人与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这两种不同的身份,不允许法定代理人因有权起诉就可作为自诉人而取代原自诉人的地位,因为这种作法实际上是对自诉人地位的侵犯与剥夺。由于理论认识上的偏差,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将代替被害人起诉和参加诉讼的法定代理人直接称之为自诉人并表述于法律文书中,直接造成自诉人与法定代理人地位的混乱局面,这是应当加以纠正的。当然,法定代理人是为维护自诉人的权利而起诉和参加诉讼的,因此他在诉讼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就是法律赋予自诉人的权利,这是肯定的。在民事诉讼理论中有人将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确定为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相类似的地位,法定代理人是与当事人诉讼地位相类似的人,这是比较准确的。
从刑事诉讼法第88条的规定来看显有让人费解的立法技术和文字表达上的问题:其一,不应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规定在同一条款中,因法定代理人不是自诉人,而这里的近亲属则是自诉人,规定在同一款中自然会给人以混乱的认识;其二,不应规定为“丧失行为能力”,而应表述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丧失行为能力可理解为原来有行为能力,而后行为能力又丧失了。而未成年人在其成年以前一直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精神病人也可能如此。即使以前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而后又丧失了,这时也就是一个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了。其三,该条还会使人错误地理解成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时,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都可以起诉。事实上,被害人死亡时只有其近亲属才可作自诉人起诉,法定代理人缘何在被代理人已死亡的情况下还存在呢?而被害人在丧失行为能力时,近亲属也只能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自诉人提起诉讼。由于该条文的规定有所不足,因此导致人们对自诉主体的范围认识不一,这也就不足为怪了。
来源:互联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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