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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案件中如何成立自首?受贿案件成立自首有多种情形,本文仅谈受贿人经纪委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指定地点,又如实供述罪行的,依法成立自首的情况。
【案件经过】
2014年8月23日上午9时许,杨某在和妻子王某散步时接到刘某的来电,刘某通知杨某在当日11时前到达省培训中心。在前一段时间的工作交往中杨某得知了刘某是纪委专案组组长,正在调查官员贪腐案件,而刘某通知自己要去的地点,也正是专案组的办案地点,所以杨某马上意识到,刘某的电话通知就是专案组要对自己进行违纪违法调查的通知,杨某和妻子简单告别就立即赶往省培训中心。到了省培训中心,刘某作为专案组组长向杨某口头宣布双规,并将杨某送往上一级纪委,到上一级纪委后,杨某马上主动交待了自己的所有违纪违法事实,最后案件移交刑事侦查。
王某的到案经过是:2014年8月23日13时许,王某接到纪委工作人员的来电,纪委工作人员说要到王某家里看看,随后王某在当日14时到家,接受纪委的搜查,随后王某被纪委带走,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因在接到纪委来电前几小时王某和其夫杨某正在散步,已知其夫杨某被纪委电话叫走,王某在接到纪委来电后未逃跑,而是积极主动前往指定地点配合纪委的工作。
【以案说法】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该条所规定的如实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应当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杨某、王某均主动前往纪委专案组的办案地点或者指定地点投案,依法应视为自动投案;且无论是在各级纪委审查期间,还是在刑事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成立自首。
本案为受贿案件,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王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在共同受贿过程中的作用相对较小,王某在本案中除依法成立自首外,还积极退脏,努力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据《刑法修正案九》修订后的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王某应受到相对较轻的量刑处罚。
(本文作者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蒋运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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