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
多次自动投案后又多次逃跑如何认定?能否认定为自首?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认定为自首。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
【案情】
2010年6至10月,吴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雇佣砍伐工人,在没有办理树木采伐证的情况下盗伐杉木人工林,后于2010年10月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吴某于2010年至2013年9月,出现3次反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又于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未到案,公安决定对其刑事拘留、检察院批捕的情况下又逃跑、投案被逮捕的情况。
【分歧】
吴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脱逃是否可以认定自首?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199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67条第1款规定的典型自首行为的自动投案要件作了具体的细化,它列举了7种应当被认定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同时也明确提出了一个不能认定为自首的投案情形,那就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而本案的情形就是这种不能认定为自首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认定为自首,因为吴某符合自动投案的形式要件,虽然中途脱逃三次,但最终均为自动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管析】
孙卫民、陈韵如二位同志赞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为:“行为人再次投案是对其逃跑行为的纠正和弥补,使其又恢复到逃跑之前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状态,符合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的本质特征,因而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一书也明确指出:《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应当是指‘自动投案后又逃跑,最终被抓获归案’的情形,而不包括‘自动投案后逃跑,又再次投案’的情形。因此在认定自动投案与否的问题上需把是否被动归案作为判定标准,即被告人一旦被动归案,即失去了自动投案的时限基础,相反,只要被告人在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之前没有被动归案的,即使途中多次脱逃,都不影响对其自动投案的认定。”
本文笔者赞同原文二位笔者的观点,即吴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但原文二位笔者的理由太过牵强、简单,故本文笔者本着学习交流的精神,对原文二位笔者的理由部分作如下几点补充,以供各位同仁指证:
一、自首是我国刑法设置的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并体现宽严相济处罚原则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在于促使犯罪分子通过交代自己或他人的罪行而便于司法机关侦破刑事案件,及时打击和预防犯罪。自首是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的法定量刑情节。本着这种宽严相济的处罚原则,我国在相关的法律中对一般立功条件规定了两个成立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般而言,犯罪嫌疑人只要符合前述两个条件,即可认定为自首。本案案情叙述虽过于简单,但通过该案情信息还是可以了解到,吴某曾有过3次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即吴某已经有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结合上述自首的认定标准,吴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认定为自首的条件。
二、行为人自首之后是否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这是自首之后导致的必然后果,即行为人因自首引起的法律后果就是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或裁判,这是自首之后的事后行为。在1997年修订刑法之前,自首的要件有三个: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三是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而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删除了“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规定,这种删除只是形式上的改动,在实质要件上,成立自首仍要求犯罪分子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这一要求寓含在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这两个要件中。
本案中,吴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认定自首的二要件,即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至于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出现多次逃跑的情形,这是在其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之后出现的事后行为,虽中途有3次反复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但最终其还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并将自己置于国家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且法律也未规定犯罪分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之后不能出现反复逃跑行为,故吴某的行为认定为自首的条件。
三、国家设置自首情节,目的在于有效打击犯罪,并体现国家宽严相济的法制精神,本着此精神出发,将本案吴某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是该精神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运用。
综上,本文笔者赞同原文二位笔者的观点,即吴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石城县人民法院黄光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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