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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

探索以审判为中心的减刑假释制度改革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22/5/18     浏览次数: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首次确立了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模式;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在党的重要文件中对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作了明确要求;2014年1月,中央政法委出台《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力图解决社会反映强烈的“有权人”“有钱人”被判刑后减刑快、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比例高、实际服刑时间偏短的问题;201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明确了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和审理方式,以进一步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通过公开促公正。

  上述一系列的规定都反映了顶层设计者们改革减刑假释制度的探索与实践。笔者认为,继续深化减刑假释制度改革要以审判为中心,立足实践,从制度层面破题。

  一是应当在宏观的执行权、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上,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其关键在于加强检察权和审判权对执行权的监督与制约。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互相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长期以来,执行权、检察权与审判权均处于“和谐共生”的状态,彼此配合并不难。然而对于以审判为中心而言,对抗制诉讼结构较之非对抗制诉讼结构更为成功。因此,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之间的相互制约就显得尤为重要。

  构建有效地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制约机制,关键在于改变执行权在减刑假释制度运行中权力过大的现状,让检察权、审判权与执行权彼此力量均衡才能实现有效制约。就刑罚执行机关而言,其作为罪犯服刑改造的日常监管单位,对罪犯的改造表现最为了解,由其负责提供罪犯的日常考核材料,对罪犯的日常表现进行量化考核,并为罪犯申报减刑假释均无可厚非,关键在于如何发挥检察权与审判权对执行权的制约功能。在我国行刑权的配置中,检察机关是唯一的监督主体。但要让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得到有效行使,必须将其监督权转化为具体的诉讼职能,才能使得监督落到实处。就减刑假释制度运作而言,可以考虑将减刑假释提请权与建议权相分离,由刑罚执行机关负责罪犯的日常考核与减刑、假释的提请,但具体的减刑幅度及假释与否的建议由检察机关出具。只有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依托于具体的诉讼职能,才能真正发挥驻监检察室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真正对刑罚执行机关的执行权形成制约。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对罪犯适用减刑假释是一个行使判断权的过程,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关键也正在于突出审判机关的“判断权”,因此,应当弱化考核分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的作用,综合考量反映罪犯人身危险性消长变化的各种因素,如罪犯的罪质与情节、财产刑履行情况、被害人意见及相关社会影响等因素来判断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以确定罪犯的减刑幅度及是否适合假释,最终确保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

  二是应当在微观的制度设计上实现以庭审为中心,其关键在于将考量罪犯悔改表现的百分考核由现在的加分制改为扣分制,在保障罪犯对质权的基础上,实现庭审由现在“权利享受型的运作过程”向“权利剥夺型”的运作过程转变。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司法解释,确立了部分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的模式,并明确了庭审的程序和内容。但从案件审理的效果来看,开庭审理除了增进案件审理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之外,对案件结果的影响与书面审理并无实质意义上的差别。

  要让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真正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发挥实质意义上的作用,关键在于将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由“权利享受型”的运作过程向“权利剥夺型”的运作过程转变。我国现行的减刑假释庭审流程基本上是执行机关发表执行意见,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一般发表监督意见认为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或假释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裁定减刑或假释;法院则从执行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中已经形成了初步的审查意见。整个案件庭审过程都围绕着罪犯是否应当获得减刑假释展开,罪犯本人无需对质,检察机关和执行机关也很少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对抗,因此法院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经过书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上是一致的,庭审成了走过场。那么,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笔者认为,我们不妨换个思路,既然罪犯的人身危险性难于考量,不如改变长期以来减刑假释奖励说的刑罚观念,将获得减刑假释作为罪犯执行了一定刑期又认真遵守监规条件下的法定权利,把考量罪犯悔改表现的百分考核由现在的加分制改为扣分制。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重点也应当放在不认真遵守监规、不接受教育改造这些例外情形上,同时结合罪犯的财产性义务履行情况、前科劣迹、数罪、犯罪情节等因素综合确定罪犯的减刑幅度及是否适合假释。其操作模式可借鉴国外的善行折减制,如罪犯每服刑一个月,可减刑五天,服刑一年,可减刑六十天,期间若因为违反监规被扣分,则根据被扣减的分数折抵与其相对应的减刑幅度。如此,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可由“权利享受型的运作过程”向“权利剥夺型”的运作过程转变。需要注意的是,权利剥夺型的庭审运作过程要以保障罪犯的对质权为立足点,赋予罪犯辩护权,庭审内容围绕被扣减的考核分,财产刑履行情况、罪犯前科劣迹、情节、数罪等因素所反映的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展开,通过对抗性的庭审辩论,实现以庭审为中心的改革目标。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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