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2016年9月,12届全国人大第22次会议作出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等18个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党组高度重视,周强院长多次作出重要批示,要求精心部署,全力推进,狠抓落实。一年来,人民法院试点工作顺利有序推进,取得丰硕成果。在“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张述元出席会议,并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为题作专题报告,引起很好的反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问题成为该年会聚焦的热点话题。现就相关问题研讨及代表观点刊发,以飨读者。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主办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于2017年11月18日在福建厦门开幕。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单位的代表,中国政法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等高校有关部门的代表出席会议。与会人员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相关问题进行了热烈探讨。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考量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范围问题,绝大多数代表认为,无论轻罪案件还是重罪案件,都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前试点工作基本上都集中在轻罪案件,究其原因,是由于担心重罪案件协商从宽会损害司法的公正。也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判断重罪案件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回到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上考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的目的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包括不同阶段的认罪认罚,如到了审查批捕阶段,通过认罪认罚考虑社会危险性问题,该制度就是要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认罪。基于此,无论轻罪还是重罪,都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问题,从宽幅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重要动因,有代表指出,当前官方认可的从宽只是从轻,而不包括减轻。但是,从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鼓励力度并不大,从宽应当表现为减轻,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积极到位的话,从宽应当表现为“减轻”。在这点上,虽然法律没明文规定,但是既然是鼓励认罪认罚,同时也只是在试点中,既然是试点,就不是仅仅是法律幅度,而是可以突破。但是也有学者指出,从宽的幅度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只要法律规定的东西,要按照法律执行,从轻肯定没有问题,但是减轻与否,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轻易突破。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明标准,有代表认为,认罪认罚案件大多因被告人自愿认罪而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这类案件由于达到证明标准的难度较低,所以程序相应简化,并非程序简化故而可以降低证明标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当审前“证明准备”使得证明组合接近,甚至达到证明标准。在庭审中需要在控方完成“他向”之“司法证明”的基础上,着重审查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明智性和明知性。也有学者指出探讨证明标准前应当厘清证明的对象是什么,并通过比较中美两国之间制度上的不同进一步指出,国外一旦有了被告人供认有罪,并且供述很详细,就完全替代了其他证据的功能,达到内心确信。因此,只要认罪,不存在证明问题。而有代表则指出,存在协商因素的案件,存在证明问题。
四川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左卫民认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应当遵循“权利化”的改革逻辑,相关制度的构建应当从实体法上有效从宽的角度展开,并从加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供给的角度,来解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乃至整个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内在逻辑。因此,我们必须慎重对待“认罪协商”的试点推广,不宜将控辩双方的协商式认罪量刑制度视为实现改革目标的最优路径,而应将着力点置于构建和完善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相对应的体现差异化的实体法从宽处罚规范以及程序机制。就目前的改革,笔者的建议是,改革决策者应缓做顶层设计,而应通过充分试点总结成熟经验,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制度化,从而更好地实现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目标。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敏远认为,刑事诉讼实践中的诸多案例表明,刑法所规定的法定刑,其从宽幅度相对于被刑事追诉之人的认罪认罚来说过于固定,相对于情况复杂的刑事诉讼的现实,这样的从宽幅度有时显得“太小”。被刑事追诉之人的认罪认罚在不同的案件中以及在刑事诉讼过程的不同阶段中,其证据价值是有差异的,有时,甚至是巨大的差异。在侦查过程中,当被刑事追诉之人的认罪认罚是案件能不能侦破的关键所在时,其证据价值“弥足珍贵”,与其所可能获得的从轻量刑相比较,难成比例。如果这样的案件是轻罪案件,其所犯之罪应判的刑罚原本就轻,量刑从轻的效果虽然有限,但对被刑事追诉之人来说,一般来说已有足够的“吸引力”,并且可以因为所判之刑较轻,甚至因此获得适用缓刑等“优惠”。然而,如果这样的案件是重罪案件,坦白在实体法的层面所能得到的量刑从宽,对被刑事追诉之人来说几无意义。此时,实践中就会出现对刑事追诉之人自愿供述并提供其他证据线索没有足够的“吸引力”。
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智辉认为,认罪认罚从宽不能等同于辩诉交易,这与我国当前的社会环境、公众认识等因素是密切联系的。实体从宽已经在刑法量刑情节上做了规定,因而认罪认罚从宽的关键在于程序从简、程序从快,而如果所有的案件都还需要进入法庭审判,也就无法体现程序从简、程序从快的价值。因此,需要进一步研究检察机关通过适用不起诉来终结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程序的问题。
二、公正与效率之间的技术平衡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李昌林认为,要正确处理对国情的理解与程序标准的底线之间的关系,政治与技术之间的平衡。从宪法层面讨论了我国法检地位以及对公民人身自由限制进行司法化改造。
上海交通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林喜芬侧重于探讨了司法改革评估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一是面向未来,有无通过改革提效;二是回顾过去,过去出现的问题是否真正解决。例如,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到底实现效果如何,这要掌握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平衡技术,社会治理方式和证据提起方式如电子化多大程度改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法与刑诉法一体化如何整体协调评估,推进改革试点的可持续性,程序适用选择性、适用性,目前有的改革避开矛盾,试点过程之中会得到协调、配合、支持具有特例化的性质。
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杜磊发言主题为大数据、人工智能和以审判为中心背景的体制调整,虽然公诉案件的质量是由证据来保证的,但是,检察不能指挥侦查,由此通过权力运行体制来控制证据的影响,也就是说是一种隐性的体制调整。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雷小政提到了少年司法当中诉讼原则的特殊配置可能要求传统的刑事诉讼原则做一些变通,例如,在无罪推定的语境下,在法院判决下达之前扩大保护处分措施和权利限制等等。
黑龙江大学副教授孙记认为,对交叉研究方法提出观点,例如对诉讼结构的研究并不是照搬西方的控辩审三方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的模式,而要挖掘出其中的人治传统和情判因素,与中国文化形成对接。
三、值班律师等问题的理解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李建明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追求并不以提高审判效率为主要目的,民商事案件目的是在审前阶段减少侦查、控诉的阻力,鼓励被追诉人与司法机关的合作。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帮助初步的、低层次的保障,希望能一步到位,不要搞不伦不类的法律咨询。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学权认为,认罪认罚制度改革背景下被告人的阅卷的问题,有三个背景,第一个是平等信息权,现在办理一些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的时候,检察官会与被告人讲案情,让他认罪。第二个背景是官方对改革的强力推动并不是难事,中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可能比世界上的一些其他西方发达国家步子迈得更快,官方推动因而可行。第三个背景是刑诉法第三十七条“审查核实证据”怎么理解。从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发展史来看,刑事诉讼当中这种阅卷权有三种学说,一是固有权利说,二是权力的拥有者和权力的行使者分离说,但是辩护律师阅卷后可以把案卷包括案件当中的内容告诉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能会导致有辩护人和没有辩护人之间的不平等,三是共有权说。历史上禁止被告人阅卷当中最重要的几个理由,第一个是被告人撕毁卷宗;第二个就是串供的问题;第三个就是可能去打击报复证人,再一个可能就是诉讼效率问题,但是,随着我们时代的发展、技术更新和观念升级,这些担心或许不是问题。
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主任徐宗新、助理陈沛文认为,认罪、认罚两个角度来看,律师参与也会体现不同的价值。首先是认罪层面,认罪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推动的立足点。虽然试点办法要求司法机关应当对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权利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予以充分的告知,但这样的告知能否使其真正的理解,以至于可以做出理性的判断不无疑问。而特别是对于一些新类型的犯罪,是否构罪都存在争议的时候,这样的认罪很可能会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
其次,是在“认罚”层面,这一阶段的核心就在于控辩双方对于量刑的合理性进行充分的论证与协商,而协商的结果会对最终的从宽产生极大的实质性的影响。“认罚”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适用的过程,被追诉人往往难以准确理解与判断,而律师的介入则可以弥补其协商能力的不足,越是专业的律师,对于“认罚”结果的预测也越准确。因此,在认罚层面,律师的有效参与能够确保“认罚”结果的合理性。
北京工商大学讲师王迎龙就刑事辩护全覆盖提出看法认为,当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值班律师有见证人化和辩护人化,值班律师辩护人化是要实质性的保障律师的权利,但是根据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值班律师是适用于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通过对相关的数据进行统计,可见其主要是轻罪案件和微罪案件,因而,值班律师的设立初衷和目的就是提供一种快速、及时的法律帮助,不需要完全辩护人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