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庭审理阶段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的处理
1.对当庭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处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驳回申请。人民法院驳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
2.以先行调查为原则,以法庭调查结束前调查为例外。人民法院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对于被申请排除的证据和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关联等情形,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可以先调查其他犯罪事实,再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需要强调的是,在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法庭调查程序结束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出示、宣读。
3.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方式。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也可以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的讯问时段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出示讯问笔录”、“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关注的是供述的证据能力问题,因供述的合法性尚存争议,故此时不能具体宣读讯问笔录或者播放讯问录音录像的具体供述,只是基于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显示的讯问时间、地点、提问内容等事项,审查讯问过程的合法性。与侦查讯问笔录和讯问录音录像不同,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可以直接反映被告人是否提出过刑讯逼供或者非法取证问题,公诉人出示相关核查材料时,可以宣读核查材料的具体内容或者播放核查录音录像,被告人可以进行质证、辩论。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时,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的,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4.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标准。经法庭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一)确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二)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三)侦查机关除紧急情况外没有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四)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五)其他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5.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的裁判方式。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但无论是当庭还是休庭后作出决定,在法庭作出相关决定之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
四、二审阶段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的处理
《非法证据排除规程》立足司法实际,对二审阶段关于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的处理作出具体规定,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情形:
1.被告人在一审期间没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二审期间才提出申请的。《非法证据排除规程》对二审法院应当审查的情形作了限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一)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告知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的;(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庭审后发现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2.被告人在一审期间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审查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3.控辩双方对一审法院的审查结论提出异议的。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裁判不服,不能单独就此提出上诉、抗诉,但可在上诉、抗诉中将之作为理由。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诉、上诉,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相关证据。
需要强调的是,为避免因人民检察院怠于举证而引发不必要的程序争议,如果人民检察院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出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法排除有关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在第二审程序中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证据,但在第一审程序后发现的除外。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