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一种特别诉讼程序,在事实审查上主要涉及犯罪事实、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认定,而犯罪事实的认定又分为诉讼阶段和批捕阶段犯罪事实的认定。上述三类事实认定适用的证明标准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不同。为帮助广大司法工作者正确理解与适用上述三类事实认定证明标准,减少实践分歧,我们对三类证明标准的适用依据和要点进行了梳理和分析,以供实践中参考。
一、诉讼阶段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两高”2017年1月出台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此类案件中诉讼阶段犯罪事实的认定标准。根据《规定》第十条,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真实、合法。其中第一项、第二项是关于证明内容的表述,第三项是对证据资格的表述,要求证据必须客观的,且不属于非法手段取得。这样规定的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受客观条件限制,难以符合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证明标准要求。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中,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到案,对犯罪动机、目的以及行为过程等犯罪事实的证明难以达到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要求。如坚持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证明标准要求,绝大多数此类案件都难以顺利推进,立法规定就可能在实践中被束之高阁。二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本质特征决定了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相比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可以适度降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本质上是一种确权之诉,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事实不是为了定罪处罚,而是为了确认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从而最终决定是追缴没收还是返还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在有的案件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还可能主要出于通过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保护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考虑。如在崔某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件中,崔某已死亡,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崔某实施受贿罪的同时实施诈骗犯罪,主要考虑到崔某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将大量赃款投入经营和转移至特定关系人,通过侦查程序更能统筹把握赃款赃物去向,更能有效将崔某已投入经营和转移的财产追缴到案,最终返还被害人。在崔某已死亡的情况下,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涉及遗产继承、财产纠纷等处理,被害人的财产往往难以顺利返还。三是为了避免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冲突。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随时可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而终止,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到案情况下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对犯罪事实和定性进行了更改,就必然会引发对之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质疑,从而影响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需要强调的是,降低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对诉讼阶段犯罪事实的认定和行为的定性可以模糊处理。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和行为的定性不仅是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前置程序,而且是认定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基础事实。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应当严格依照《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进行审查并准确定性。如在任润厚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件中,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上述证明标准,严格认定犯罪事实和准确定性,对检察机关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中载明有误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进行了更正,保证了案件审判质量和效果。
二、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认定的标准——优势证据证明标准
1.关于申请没收的财产与犯罪的关联性的一般证明标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这一规定明确了优势证据证明标准,除了与犯罪事实认定证明标准所涉相同理由外,还借鉴吸收了国外不定罪没收理论和实践。对于申请没收的财产与犯罪事实的关联性,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国家采用的是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如美国民事没收只需以优势证据证明拟没收的财产被用于或者源于非法活动。2000年,《美国民事资产没收改革法》改变之前的做法,由联邦政府负责证明财产与非法活动的关联性。《美国法典》第18章第983条关于民事没收的一般规定明确了举证责任,并明确只要证据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要求,联邦政府就算履行了举证责任,即可提出民事没收程序。又如根据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241条第3款规定,法院或者郡治安官在判断构成违法行为的事实是否发生或者某人是否意图将资金用于违法行为时,应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裁定。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371条第1项进一步明确了“申请人承担签发被申请的命令所需要确定的证明责任。”
为维系诉讼双方在证据上的平衡,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既适用于检察机关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也适用于利害关系人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一方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只要检察机关提出的证据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检察机关的申请,除依法返还被害人以外,应当没收;另一方面,只要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证据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不属于犯罪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检察机关的没收申请。保持这种平衡,可以有效避免因适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而出现单向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合法财产权利的问题。
值得强调的是,“具有高度可能”是《规定》为认定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设定的最低证明标准。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认定既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为前提,又相对独立于犯罪事实,有的案件中甚至完全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到案影响。如犯罪嫌疑人通过假发票平账套取公款,再通过银行转账到其控制账户的,关于套取公款以及赃款赃物流向的事实具有书证、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此类情形,如果在表述证据证明内容时,仍然使用“具有高度可能”的表述,意味着降低了证据实际的证明力度,可能引起社会公众对裁判公正性的质疑。
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的关联性证明标准。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由于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说明来源,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有权利也有义务说明其财产来源。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应当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说明其财产来源权利的放弃和义务的违反,此种情况下,利害关系人没有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或者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应当认定涉案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替代说明巨额财产来源。近亲属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的,应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说明其巨额财产来源。综合上述考虑,《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此种情形下“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三、批捕阶段犯罪事实的认定——略低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逮捕标准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案件,“通缉一年不能到案”是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前提条件,根据相关规定,“通缉”是指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或者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通报,“网上追逃”“协查通报”“内部通报”均不属于“通缉”。而要发布红色通报和通缉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符合逮捕的条件。这就决定了此类案件中侦查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捕是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前置程序。实践中不少办案单位反映,当前检察机关对批捕的证据标准要求过高,导致实践中批捕率很低,建议适度降低批捕的证据要求。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取证比普通刑事案件难度更大,特别是关于犯罪动机、目的的相关证据。既然诉讼阶段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申请没收的财产与犯罪关联性的证据均有所降低,诉讼阶段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适用的是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逮捕标准,那么批捕的证据证明标准亦可相应向低调整。更主要的是,对此类案件批捕,系为了发布通缉令和红色通报,督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或者一年后及时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批捕后直接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有本质不同。关于批捕证据标准的具体要求可由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一、诉讼阶段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两高”2017年1月出台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此类案件中诉讼阶段犯罪事实的认定标准。根据《规定》第十条,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真实、合法。其中第一项、第二项是关于证明内容的表述,第三项是对证据资格的表述,要求证据必须客观的,且不属于非法手段取得。这样规定的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受客观条件限制,难以符合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证明标准要求。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中,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到案,对犯罪动机、目的以及行为过程等犯罪事实的证明难以达到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要求。如坚持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证明标准要求,绝大多数此类案件都难以顺利推进,立法规定就可能在实践中被束之高阁。二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本质特征决定了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相比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可以适度降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本质上是一种确权之诉,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事实不是为了定罪处罚,而是为了确认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从而最终决定是追缴没收还是返还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在有的案件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还可能主要出于通过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保护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考虑。如在崔某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件中,崔某已死亡,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崔某实施受贿罪的同时实施诈骗犯罪,主要考虑到崔某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将大量赃款投入经营和转移至特定关系人,通过侦查程序更能统筹把握赃款赃物去向,更能有效将崔某已投入经营和转移的财产追缴到案,最终返还被害人。在崔某已死亡的情况下,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涉及遗产继承、财产纠纷等处理,被害人的财产往往难以顺利返还。三是为了避免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冲突。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随时可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而终止,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到案情况下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对犯罪事实和定性进行了更改,就必然会引发对之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质疑,从而影响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需要强调的是,降低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对诉讼阶段犯罪事实的认定和行为的定性可以模糊处理。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和行为的定性不仅是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前置程序,而且是认定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基础事实。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应当严格依照《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进行审查并准确定性。如在任润厚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件中,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上述证明标准,严格认定犯罪事实和准确定性,对检察机关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中载明有误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进行了更正,保证了案件审判质量和效果。
二、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认定的标准——优势证据证明标准
1.关于申请没收的财产与犯罪的关联性的一般证明标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这一规定明确了优势证据证明标准,除了与犯罪事实认定证明标准所涉相同理由外,还借鉴吸收了国外不定罪没收理论和实践。对于申请没收的财产与犯罪事实的关联性,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国家采用的是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如美国民事没收只需以优势证据证明拟没收的财产被用于或者源于非法活动。2000年,《美国民事资产没收改革法》改变之前的做法,由联邦政府负责证明财产与非法活动的关联性。《美国法典》第18章第983条关于民事没收的一般规定明确了举证责任,并明确只要证据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要求,联邦政府就算履行了举证责任,即可提出民事没收程序。又如根据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241条第3款规定,法院或者郡治安官在判断构成违法行为的事实是否发生或者某人是否意图将资金用于违法行为时,应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裁定。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371条第1项进一步明确了“申请人承担签发被申请的命令所需要确定的证明责任。”
为维系诉讼双方在证据上的平衡,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既适用于检察机关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也适用于利害关系人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一方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只要检察机关提出的证据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检察机关的申请,除依法返还被害人以外,应当没收;另一方面,只要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证据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不属于犯罪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检察机关的没收申请。保持这种平衡,可以有效避免因适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而出现单向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合法财产权利的问题。
值得强调的是,“具有高度可能”是《规定》为认定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设定的最低证明标准。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认定既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为前提,又相对独立于犯罪事实,有的案件中甚至完全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到案影响。如犯罪嫌疑人通过假发票平账套取公款,再通过银行转账到其控制账户的,关于套取公款以及赃款赃物流向的事实具有书证、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此类情形,如果在表述证据证明内容时,仍然使用“具有高度可能”的表述,意味着降低了证据实际的证明力度,可能引起社会公众对裁判公正性的质疑。
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的关联性证明标准。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由于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说明来源,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有权利也有义务说明其财产来源。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应当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说明其财产来源权利的放弃和义务的违反,此种情况下,利害关系人没有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或者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应当认定涉案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替代说明巨额财产来源。近亲属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的,应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说明其巨额财产来源。综合上述考虑,《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此种情形下“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三、批捕阶段犯罪事实的认定——略低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逮捕标准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案件,“通缉一年不能到案”是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前提条件,根据相关规定,“通缉”是指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或者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通报,“网上追逃”“协查通报”“内部通报”均不属于“通缉”。而要发布红色通报和通缉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符合逮捕的条件。这就决定了此类案件中侦查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捕是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前置程序。实践中不少办案单位反映,当前检察机关对批捕的证据标准要求过高,导致实践中批捕率很低,建议适度降低批捕的证据要求。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取证比普通刑事案件难度更大,特别是关于犯罪动机、目的的相关证据。既然诉讼阶段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申请没收的财产与犯罪关联性的证据均有所降低,诉讼阶段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适用的是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逮捕标准,那么批捕的证据证明标准亦可相应向低调整。更主要的是,对此类案件批捕,系为了发布通缉令和红色通报,督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或者一年后及时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批捕后直接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有本质不同。关于批捕证据标准的具体要求可由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