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
生态指的是一切生物的生存状态,以及它们之间和它与环境之间环环相扣的关系。环境犯罪,又称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所规定的污染环境与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相比,环境犯罪有其特殊性。与杀人、抢劫、盗窃等自然犯比较,环境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并不只是生命法益、身体法益或财产法益,而且亦包括所谓“环境法益”。
我国生态刑法的困境
近年来,我国生态环境问题日益凸显,重大生态环境破坏与污染事件时有发生,为进一步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力度,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加强了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在环境检测数据上弄虚作假、无证排污行为的打击力度。2017年1月,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为进一步有效解决有案不立、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等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重大难题提供了合法依据。但如何加强立法与实务的对接,仍旧是刑事理论界与实务界探究的重点。
我国生态刑法不断改革、不断修正、不断发展,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很多方面还不完善。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生态恶化的问题,生态侵害的类型和危害性不断扩大,迫切需要生态刑法予以有效应对。目前,我国生态犯罪刑法立法存在一些不足,不能从根本上预防生态犯罪行为,不符合生态规律的要求,不能适应司法需求的现状。为了维护生态平衡与安全,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大生态犯罪防控力度,遏制生态危机,构建新型、牢固的刑罚堤坝,需要对生态刑法进行重构,完善生态刑法的立法。
我国现行生态刑事立法是以传统生态刑法的人类中心主义的立法价值理念为主,即把自然生态当做是人类自己的所有物,主张生态刑法的作用在于满足人类自身利益的需要,根据自己的目的进行征服和改造自然生态,人类利益至上,只有跟人类最密切的人身、财产利益受到侵害时,刑法才予以惩治。这种立法理念忽视了人类社会和生态相互依存的特点和生态反作用于人类社会的特点,导致生态系统动态平衡难以实现。生态刑法主要是“空白罪状”的立法模式,该模式下的刑法条文往往没有明确规定罪名的罪状情况,罪状处于空白状态,对犯罪的认定必须通过引述或引用其他法律规定才能完善该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这便导致生态刑法的调整范围较为狭隘。若将行政违法作为环境犯罪的一般性构成要件,那么对于行政法上没有规定但却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就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结果是将环境刑法发挥作用的范围局限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之内,大大削弱了刑法的调整范围。
立法体系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罪名设置分散化,现行生态犯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该节有9个条文,包括污染和破坏生态系统两种犯罪。除此之外,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和第九章渎职罪也有生态犯罪的相关规定,生态犯罪罪名之间的关系松散化,违背了刑法设专节规定生态犯罪的初衷。这种分散的立法体例影响了整部刑法体例的周延,淡化了生态犯罪的客体特征,不利于生态犯罪的集中治理。二是保护范围狭隘,规制不全面。生态刑法作为后位保障法,其罪名设置应当与生态保护法中所包含的生态要素对应一致。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废物”扩展至“其他有害物质”,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加大了打击力度范围。但是,从整体而言,生态犯罪的犯罪对象范围依然较窄。
完善生态刑法保护的新路径
现代的生态刑事立法,确立了生态刑法预防为主的价值理念,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从侧重事后的惩罚转变为积极预防生态犯罪的发生,从源头上遏制危害生态破坏行为。生态刑法中确立危险犯,既可以避免结果犯的滞后性,弥补行为犯规定的不全,又不用扩大行为犯的范围。生态犯罪的特征是,生态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具有持续性,潜伏性明显,波及范围广泛。一旦发生则具受害对象广泛、受害利益广泛,危害持续的时间长、逆转可能小,造成的损失无法用经济价值来衡量,其社会危害性、危险性不亚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了危险犯,是因为其属于公益犯罪,生态犯罪其实也是公益犯罪。因此,我国生态刑法应当从传统的罪责刑法向安全刑法转型,生态犯罪规定危险犯可以避免实害后果的出现。将危害有效控制在行为发展的初始阶段,将重点放置于行为本身的是非价值判断上,以刑罚恫吓、震慑、制裁带有社会风险的行为人,使行为人履行在对生态保护方面的注意义务,达到减少生态危害发生的目的,避免实害结果的发生,降低生态犯罪危险后果的发生概率。在生态犯罪中设立危险犯时,要将危险限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不能主观臆断、任意扩大。应确立生态犯罪的过失危险犯,可强化相关主体在工作中的注意义务。同时,增设单位危险犯。单位与自然人犯罪相比,单位犯罪其造成的危害后果更严重,应提前加以预防。
发挥刑法生态功能需要对生态刑法的价值做出重构,使刑事法律能够更好地为杜绝环境污染与破坏、改善环境起到应有的作用。其一,以生态环境本位的价值观调整人与人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其二,将生态环境安全纳入刑法领域,规定生态环境犯罪,将生态法益作为犯罪客体,防止或减少人类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最大限度地实现生态正义。在生态环境为中心的指引下,生态犯罪应独立成章或扩展将破坏环境资源罪改为“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罪”。根据环境的定义,环境资源与生态环境资源是有差别的,前者往往只注重财产价值,后者比前者更具有系统性、整体性、全面性等特点,涵盖性更强。德国1999年的《刑法典》有“危害环境罪”一章,包括以下罪名:污染水体罪、污染土地罪、污染大气罪、噪声污染罪、非法处理垃圾罪、不正当使用设备罪、非法利用核燃料罪等,德国上述立法被认为是世界上处罚环境犯罪最为严厉及刑罚范围最为广泛的国家之一。
生态刑事立法应当扩大生态法益保护的范围。现行生态刑法罪名体系狭窄,应在刑法分则中增设相关生态犯罪的新罪名,以完善生态犯罪罪名体系。在罪名的规定上进行创新与改进,尽可能地扩大打击生态犯罪的覆盖率,完善对大地、水体特别是饮用水、空气、草原、森林、防洪设施、自然景观、湿地、核材料、垃圾处理、噪音污染、外来有害物种的引入等生态法益的保护,严密生态犯罪刑事法网。生态刑法立法问题我们已经提出了诸多解决路径,而关于生态刑法的执法困境上,我们应当在各个司法领域贯彻好生态保护理念,让相关执法部门在生态保护理念的基础上严格依法执法,对不同的环境违法犯罪情况依据不同的法律加以规制,尤其是对于严重的生态环境犯罪问题,一定要积极地进行生态刑法规制,而不能借助责任竞合等因素逃避对相关责任主体的刑事追责。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我国生态刑法的困境
近年来,我国生态环境问题日益凸显,重大生态环境破坏与污染事件时有发生,为进一步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力度,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加强了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在环境检测数据上弄虚作假、无证排污行为的打击力度。2017年1月,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为进一步有效解决有案不立、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等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重大难题提供了合法依据。但如何加强立法与实务的对接,仍旧是刑事理论界与实务界探究的重点。
我国生态刑法不断改革、不断修正、不断发展,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很多方面还不完善。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生态恶化的问题,生态侵害的类型和危害性不断扩大,迫切需要生态刑法予以有效应对。目前,我国生态犯罪刑法立法存在一些不足,不能从根本上预防生态犯罪行为,不符合生态规律的要求,不能适应司法需求的现状。为了维护生态平衡与安全,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大生态犯罪防控力度,遏制生态危机,构建新型、牢固的刑罚堤坝,需要对生态刑法进行重构,完善生态刑法的立法。
我国现行生态刑事立法是以传统生态刑法的人类中心主义的立法价值理念为主,即把自然生态当做是人类自己的所有物,主张生态刑法的作用在于满足人类自身利益的需要,根据自己的目的进行征服和改造自然生态,人类利益至上,只有跟人类最密切的人身、财产利益受到侵害时,刑法才予以惩治。这种立法理念忽视了人类社会和生态相互依存的特点和生态反作用于人类社会的特点,导致生态系统动态平衡难以实现。生态刑法主要是“空白罪状”的立法模式,该模式下的刑法条文往往没有明确规定罪名的罪状情况,罪状处于空白状态,对犯罪的认定必须通过引述或引用其他法律规定才能完善该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这便导致生态刑法的调整范围较为狭隘。若将行政违法作为环境犯罪的一般性构成要件,那么对于行政法上没有规定但却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就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结果是将环境刑法发挥作用的范围局限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之内,大大削弱了刑法的调整范围。
立法体系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罪名设置分散化,现行生态犯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该节有9个条文,包括污染和破坏生态系统两种犯罪。除此之外,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和第九章渎职罪也有生态犯罪的相关规定,生态犯罪罪名之间的关系松散化,违背了刑法设专节规定生态犯罪的初衷。这种分散的立法体例影响了整部刑法体例的周延,淡化了生态犯罪的客体特征,不利于生态犯罪的集中治理。二是保护范围狭隘,规制不全面。生态刑法作为后位保障法,其罪名设置应当与生态保护法中所包含的生态要素对应一致。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废物”扩展至“其他有害物质”,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加大了打击力度范围。但是,从整体而言,生态犯罪的犯罪对象范围依然较窄。
完善生态刑法保护的新路径
现代的生态刑事立法,确立了生态刑法预防为主的价值理念,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从侧重事后的惩罚转变为积极预防生态犯罪的发生,从源头上遏制危害生态破坏行为。生态刑法中确立危险犯,既可以避免结果犯的滞后性,弥补行为犯规定的不全,又不用扩大行为犯的范围。生态犯罪的特征是,生态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具有持续性,潜伏性明显,波及范围广泛。一旦发生则具受害对象广泛、受害利益广泛,危害持续的时间长、逆转可能小,造成的损失无法用经济价值来衡量,其社会危害性、危险性不亚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了危险犯,是因为其属于公益犯罪,生态犯罪其实也是公益犯罪。因此,我国生态刑法应当从传统的罪责刑法向安全刑法转型,生态犯罪规定危险犯可以避免实害后果的出现。将危害有效控制在行为发展的初始阶段,将重点放置于行为本身的是非价值判断上,以刑罚恫吓、震慑、制裁带有社会风险的行为人,使行为人履行在对生态保护方面的注意义务,达到减少生态危害发生的目的,避免实害结果的发生,降低生态犯罪危险后果的发生概率。在生态犯罪中设立危险犯时,要将危险限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不能主观臆断、任意扩大。应确立生态犯罪的过失危险犯,可强化相关主体在工作中的注意义务。同时,增设单位危险犯。单位与自然人犯罪相比,单位犯罪其造成的危害后果更严重,应提前加以预防。
发挥刑法生态功能需要对生态刑法的价值做出重构,使刑事法律能够更好地为杜绝环境污染与破坏、改善环境起到应有的作用。其一,以生态环境本位的价值观调整人与人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其二,将生态环境安全纳入刑法领域,规定生态环境犯罪,将生态法益作为犯罪客体,防止或减少人类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最大限度地实现生态正义。在生态环境为中心的指引下,生态犯罪应独立成章或扩展将破坏环境资源罪改为“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罪”。根据环境的定义,环境资源与生态环境资源是有差别的,前者往往只注重财产价值,后者比前者更具有系统性、整体性、全面性等特点,涵盖性更强。德国1999年的《刑法典》有“危害环境罪”一章,包括以下罪名:污染水体罪、污染土地罪、污染大气罪、噪声污染罪、非法处理垃圾罪、不正当使用设备罪、非法利用核燃料罪等,德国上述立法被认为是世界上处罚环境犯罪最为严厉及刑罚范围最为广泛的国家之一。
生态刑事立法应当扩大生态法益保护的范围。现行生态刑法罪名体系狭窄,应在刑法分则中增设相关生态犯罪的新罪名,以完善生态犯罪罪名体系。在罪名的规定上进行创新与改进,尽可能地扩大打击生态犯罪的覆盖率,完善对大地、水体特别是饮用水、空气、草原、森林、防洪设施、自然景观、湿地、核材料、垃圾处理、噪音污染、外来有害物种的引入等生态法益的保护,严密生态犯罪刑事法网。生态刑法立法问题我们已经提出了诸多解决路径,而关于生态刑法的执法困境上,我们应当在各个司法领域贯彻好生态保护理念,让相关执法部门在生态保护理念的基础上严格依法执法,对不同的环境违法犯罪情况依据不同的法律加以规制,尤其是对于严重的生态环境犯罪问题,一定要积极地进行生态刑法规制,而不能借助责任竞合等因素逃避对相关责任主体的刑事追责。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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