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
生态环境是我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必要资源。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问题已经作为一个重要问题提上了各国政府的议事日程。保护环境,遏制生态恶化,已经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解决我国突出的环境污染问题,促进经济建设是我国政府面临的重要而又艰巨的任务。目前,我国虽然加大了打击破坏环境的力度,但生态环境犯罪为何居高不下,执法司法部门办案过程中面临哪些实际困难?8月12日上午,记者在“湖北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暨‘灵秀湖北与生态刑法’学术研讨会”上专访了湖北省法学会副会长康均心教授。
记者:在生态环境问题日益凸显的当下,环境犯罪也呈高发态势,但对该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却明显不足,您认为主要问题在哪里?
康均心:第一是环境刑事案件举证难。不论是立案、移送、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每一个程序环节都涉及取证问题,只有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证据标准,才能进入下一个程序环节。相比于民事或行政案件,为了保障无辜的人或单位误受刑事处罚,同时也出于保障被告人合法的刑事诉讼权利的需要,刑事案件各阶段的证明标准都是最严格的,而在所有刑事案件中,环境污染中存在对人身的伤害具有潜伏性、隐蔽性、累积性、长期性等问题,需要借助疫学的因果关系、间接反证等域外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理论,而这些理论本身就带有一定的争议。
同时也还需进一步完善。再且环境刑事案件、环境污染案件的证据本身具有稍纵即逝的特点,如果不及时强有力地收集证据,将面临证据消失的危险。但在现实实践中,由于环保执法部门只有行政执法权而无采取强制措施权,经常遭遇取证难、举证难的困境。再加上环境污染与破坏问题的专业性鉴定强,环保执法队伍的专业素养还需要进一步提升。因此,目前环境刑事案件的取证遭遇困境。
第二是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2001年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与2007年环保部、公安部、最高检联合发布了《关于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两个文件均只是抽象地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环保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决定是否立案。但均未对证据不充分,告知需要补充调查的规定做出过详细规定。这就是说,环保部门在移送案件时必须提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卷材料;否则,公安部门可以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在如此高的证据标准面前,环保部门由于自身执法能力和取证能力有限,再加上污染行为本身的专业性和结果发生的复杂性,当环保部门难以查证事实取得充分证据的时候,只能将其内部消化,“以罚代刑”,从而致使环境涉罪案件移送受阻。
在行政执法、司法实践中,由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司法机关对接不畅,大量的涉嫌环境违法犯罪应当通过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刑事处罚的案件,真正进入司法环节受到刑事追究的却为数不多,多是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有案件不移送的现象普遍存在,导致法律法规缺乏威慑力,违法成本低的现象长期存在。由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移送而没有移送,有些构成犯罪的行为得以逃脱刑法的制裁。
记者: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主要存在哪些问题?
康均心:一是侦查取证功能严重弱化。2017年1月,环保部、公安部、最高检为进一步健全环保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联合发布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这一规定大大降低了行政机关案件移送标准,加速了环保部门向刑事司法部门移送案件的进程,疏通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间的梗阻。但新的问题也出现了,公安机关在环境案件行政执法向刑事司法转化中仅表现为中间人、传递手的地位,其侦查取证功能严重弱化。
二是“两法”证据标准存在差异。执法、司法实践中,大量涉及生态环境污染的案件中,证据的专业性都非常强,比如很多的专门性的问题如环境损害评估、污染物的性质和浓度等,其作为刑事证据的要求很高,一般行政处罚收集到的证据难以满足刑事司法的需求。另外,环境污染的证据有些时效性很强,需要现场取证。有的证据如果取证机会没有把握住,如果等到作为刑事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后再取证,一些关键证据早已趁机转移或销毁,使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常常因证据不足而出现很大的偏差,有的甚至无法定罪量刑,使一些犯罪分子得以逃避法律的制裁,直接影响了对危害生态环境保护犯罪的打击力度。
三是信息录入不及时。行政执法部门对污染环境行为的查处情况一般很少能在第一时间就充分向社会公布,司法机关很难及时、同步地了解行政执法情况。相关法律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信息录入的要求刚性不足,对涉及刑事犯罪要移送的案件信息录入要求比较严,而一般的行政处罚信息录入执行不严格,有时存在信息录入内容不全面、不及时甚至选择性录入等现象。
四是联席会议没有发挥实质性作用。今年出台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虽然对“两法衔接”工作中的一些制度作了明确规定,比如联席会议要定期召开,并有明确的主题,但是在各地的具体落实上,由于工作安排等因素,联席会议的召开时间不定期的多,定期的少,而且一些联席会议往往流于形式,比如主要议题就是程式化地把各机关的执法情况简单汇报一下,对于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较少,没有发挥实质性作用,达不到相互监督配合、促进工作的效果。
记者:如何完善对生态环境刑法保护的规制?
康均心:办理环境污染案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和原因,需要从刑事立法理念的更新,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两法衔接”机制这两大方面去研究并提出实用性的对策。
首先要更新刑事立法理念。我国的环境立法还是重生态环境破坏的事前预防,轻生态环境破坏的事后修复。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认为:“刑罚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业已发生的罪行,而是为了预防犯罪人将来不再犯罪。”这种刑罚理念更应当贯彻在生态环境保护与犯罪的罪责中。因此立法时要考虑系统、完整的修复方案,坚持生态优先原则、谁损害谁修复原则、社会经济与生态系统协调发展的原则、调动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协同保护的原则,尤其是在环境保护的刑事处置措施上,要充分发挥恢复性司法的对话与补救功能。具体如,重视补植复绿、补养放苗、责令补救、限制活动、限期治理等刑罚恢复性司法措施、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运用。
其次是明确取证责任和降低移送证据标准。由于行政执法部门对证据的要求相对于刑事司法证据而言相对较低,环境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的意识以及及时与否,大多没能到达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一致的高度,所以,随案件移送的证据应该有明确的标准,能够让环境执法人员了解和熟知,以便指导其对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
第三是完善信息共享平台,落实执法监督。落实检察机关环境保护领域“两法衔接”机制的监督,充分利用环境执法与环境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利用信息共享平台,检察机关可监督行政机关的每一件行政执法案件,同时发现犯罪线索,提出移送建议,进行立案监督。
记者:在生态环境问题日益凸显的当下,环境犯罪也呈高发态势,但对该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却明显不足,您认为主要问题在哪里?
康均心:第一是环境刑事案件举证难。不论是立案、移送、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每一个程序环节都涉及取证问题,只有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证据标准,才能进入下一个程序环节。相比于民事或行政案件,为了保障无辜的人或单位误受刑事处罚,同时也出于保障被告人合法的刑事诉讼权利的需要,刑事案件各阶段的证明标准都是最严格的,而在所有刑事案件中,环境污染中存在对人身的伤害具有潜伏性、隐蔽性、累积性、长期性等问题,需要借助疫学的因果关系、间接反证等域外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理论,而这些理论本身就带有一定的争议。
同时也还需进一步完善。再且环境刑事案件、环境污染案件的证据本身具有稍纵即逝的特点,如果不及时强有力地收集证据,将面临证据消失的危险。但在现实实践中,由于环保执法部门只有行政执法权而无采取强制措施权,经常遭遇取证难、举证难的困境。再加上环境污染与破坏问题的专业性鉴定强,环保执法队伍的专业素养还需要进一步提升。因此,目前环境刑事案件的取证遭遇困境。
第二是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2001年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与2007年环保部、公安部、最高检联合发布了《关于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两个文件均只是抽象地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环保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决定是否立案。但均未对证据不充分,告知需要补充调查的规定做出过详细规定。这就是说,环保部门在移送案件时必须提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卷材料;否则,公安部门可以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在如此高的证据标准面前,环保部门由于自身执法能力和取证能力有限,再加上污染行为本身的专业性和结果发生的复杂性,当环保部门难以查证事实取得充分证据的时候,只能将其内部消化,“以罚代刑”,从而致使环境涉罪案件移送受阻。
在行政执法、司法实践中,由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司法机关对接不畅,大量的涉嫌环境违法犯罪应当通过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刑事处罚的案件,真正进入司法环节受到刑事追究的却为数不多,多是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有案件不移送的现象普遍存在,导致法律法规缺乏威慑力,违法成本低的现象长期存在。由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移送而没有移送,有些构成犯罪的行为得以逃脱刑法的制裁。
记者: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主要存在哪些问题?
康均心:一是侦查取证功能严重弱化。2017年1月,环保部、公安部、最高检为进一步健全环保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联合发布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这一规定大大降低了行政机关案件移送标准,加速了环保部门向刑事司法部门移送案件的进程,疏通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间的梗阻。但新的问题也出现了,公安机关在环境案件行政执法向刑事司法转化中仅表现为中间人、传递手的地位,其侦查取证功能严重弱化。
二是“两法”证据标准存在差异。执法、司法实践中,大量涉及生态环境污染的案件中,证据的专业性都非常强,比如很多的专门性的问题如环境损害评估、污染物的性质和浓度等,其作为刑事证据的要求很高,一般行政处罚收集到的证据难以满足刑事司法的需求。另外,环境污染的证据有些时效性很强,需要现场取证。有的证据如果取证机会没有把握住,如果等到作为刑事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后再取证,一些关键证据早已趁机转移或销毁,使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常常因证据不足而出现很大的偏差,有的甚至无法定罪量刑,使一些犯罪分子得以逃避法律的制裁,直接影响了对危害生态环境保护犯罪的打击力度。
三是信息录入不及时。行政执法部门对污染环境行为的查处情况一般很少能在第一时间就充分向社会公布,司法机关很难及时、同步地了解行政执法情况。相关法律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信息录入的要求刚性不足,对涉及刑事犯罪要移送的案件信息录入要求比较严,而一般的行政处罚信息录入执行不严格,有时存在信息录入内容不全面、不及时甚至选择性录入等现象。
四是联席会议没有发挥实质性作用。今年出台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虽然对“两法衔接”工作中的一些制度作了明确规定,比如联席会议要定期召开,并有明确的主题,但是在各地的具体落实上,由于工作安排等因素,联席会议的召开时间不定期的多,定期的少,而且一些联席会议往往流于形式,比如主要议题就是程式化地把各机关的执法情况简单汇报一下,对于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较少,没有发挥实质性作用,达不到相互监督配合、促进工作的效果。
记者:如何完善对生态环境刑法保护的规制?
康均心:办理环境污染案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和原因,需要从刑事立法理念的更新,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两法衔接”机制这两大方面去研究并提出实用性的对策。
首先要更新刑事立法理念。我国的环境立法还是重生态环境破坏的事前预防,轻生态环境破坏的事后修复。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认为:“刑罚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业已发生的罪行,而是为了预防犯罪人将来不再犯罪。”这种刑罚理念更应当贯彻在生态环境保护与犯罪的罪责中。因此立法时要考虑系统、完整的修复方案,坚持生态优先原则、谁损害谁修复原则、社会经济与生态系统协调发展的原则、调动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协同保护的原则,尤其是在环境保护的刑事处置措施上,要充分发挥恢复性司法的对话与补救功能。具体如,重视补植复绿、补养放苗、责令补救、限制活动、限期治理等刑罚恢复性司法措施、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运用。
其次是明确取证责任和降低移送证据标准。由于行政执法部门对证据的要求相对于刑事司法证据而言相对较低,环境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的意识以及及时与否,大多没能到达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一致的高度,所以,随案件移送的证据应该有明确的标准,能够让环境执法人员了解和熟知,以便指导其对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
第三是完善信息共享平台,落实执法监督。落实检察机关环境保护领域“两法衔接”机制的监督,充分利用环境执法与环境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利用信息共享平台,检察机关可监督行政机关的每一件行政执法案件,同时发现犯罪线索,提出移送建议,进行立案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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