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
随着近年来加快推进城镇化进程,引发了社会利益的剧烈冲突,社会结构空前复杂,社会关系处于急剧转型阶段:由依靠亲缘、地缘、血缘等联结关系所维系的“熟人社会”,向倚赖法律、规则等制度形态所调整的“陌生人社会”过渡。转型期的社会关系演进尚未完成,正处于一种“半生不熟”的状态之中。[1]加之个人遇事易冲动、不冷静,一些民间琐事迅速激化升级为矛盾,甚至转化为刑事案件。因此在大部分人口居住的城乡结合部和农村,轻伤害案件尤其多发。
一、轻伤害案件的法律性质
轻伤害案件并不是刑法规定的一种单独的案件类型,它实际上是故意伤害案件中的一部分。故意伤害行为可能造成的伤害结果有四种:轻微伤、轻伤、重伤、死亡。造成轻微伤一般仅仅是民事上的侵权行为而不作为犯罪论处,因此故意伤害罪以造成轻伤为起点。我们这里讨论的“轻伤害案件”是指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伤情达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中轻伤标准的故意伤害案件。结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一款应是针对造成轻伤后果的故意伤害行为的处罚,也就是说轻伤害案件一般判处较轻的刑罚。另外根据刑诉法及解释,轻伤害案件的被害人因其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以,在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轻伤害案件的审理不仅要对案件刑事部分进行判处,还要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处。
二、轻伤害案件的审判概况
(一)案情较为简单,被告人社会危险性较小
轻伤害案件多发生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多由邻里之间田界、地界、通行、灌水矛盾,亲友、同事之间债务纠纷、感情纠纷或是年轻人争强好胜引发,案件事实清楚,案情较为简单,这类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占全部轻伤害案件的80%以上。且多数被告人只是临时起意,即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因一时冲动而实施伤害行为,没有事先进行预谋,也没有明确的犯罪动机,主观上并不具有伤害的直接故意,相对而言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险性较小。
(二)绝大部分案件通过公诉程序解决
根据刑诉法及解释,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案件,即轻伤害案件是属于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但实践中由于大多数案件的被害人缺乏证据意识,很难收集到除司法鉴定以外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他证据,所以绝大多数的轻伤害案件仍主要依靠公安机关收集证据,通过公诉程序解决。根据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以来我庭仅有一例自诉的轻伤害案件,其他均为公诉案件。
(三)案件数量多,所占比重大
2013年-2016年我庭审结的各类刑事案件数量
年份 |
刑事案件 |
轻伤害 |
交通肇事 |
危险驾驶 |
其他 |
轻伤害案件占比 |
2013年 |
380 |
157 |
92 |
57 |
74 |
41.32% |
2014年 |
376 |
103 |
96 |
66 |
111 |
27.39% |
2015年 |
387 |
120 |
114 |
100 |
53 |
31.01% |
2016年 |
412 |
120 |
87 |
169 |
36 |
29.13% |
近四年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共审理了1555件刑事案件,其中近三分之一为轻伤害案件。2013年至2015年的三年间,每年审结的刑事案件中轻伤害案件数量一直居首位。2016年,虽然危险驾驶案件数量猛增,一跃成为“第一”,但轻伤害案件数量并没有减少,且始终居高不下。
(四)审理时间长,调解难度大
2013年-2016年审结各类刑事案件的实际平均审理天数
年份 |
刑事案件 |
轻伤害案件 |
交通肇事案件 |
危险驾驶案件 |
2013年 |
32.0 |
39.31 |
26.26 |
19.19 |
2014年 |
35.97 |
47.81 |
27.28 |
29.68 |
2015年 |
27.99 |
34.59 |
26.46 |
10.67 |
2016年 |
28.14 |
51.33 |
25.05 |
8.92 |
由于自2015年刑事速裁程序的试行,我庭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等其他案件的实际平均审理天数都有所减少,但同时轻伤害案件的平均审理时间却明显拉长。究其原因,是由于这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矛盾积怨已深,大多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做调解工作,无形中案件的审理天数被拖长。
(五)大部分案件通过和解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2013年-2016年我庭审结的轻伤害案件非监禁刑适用情况[3]
年份 |
轻伤害案件被告人数 |
判处非监禁刑被告人数 |
非监禁刑适用率 |
2013年 |
177 |
136 |
76.84% |
2014年 |
121 |
86 |
71.07% |
2015年 |
148 |
120 |
81.08% |
2016年 |
145 |
94 |
64.83% |
近四年来,我庭共对轻伤害案件中的436名被告人适用了非监禁刑,而这些适用非监禁刑的被告人几乎都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所以这些案件基本上都实现了案结事了,无一上诉上访,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而反观那些未能判处非监禁刑的被告人,除了一些是累犯或犯数罪的以外,大部分都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或取得被害人谅解。
三、轻伤害案件调处存在的问题
由于大部分轻伤害案件由民间纠纷引发,故要想真正案结事了,就必须从根源上化解矛盾,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同时,根据量刑规范化标准的规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是一个重要的从宽处罚情节。被告人一般为了获得从宽处罚的机会,会同意适当赔偿被害人损失。这样看,原本的矛盾可以很容易化解。但事实并非如此,我们忽略了“最关键”的一方——被害人。如果被害人不认可被告人的赔偿数额,双方仍不能达成和解,如果被害人坚持不谅解被告人,法院仍不敢轻易判处被告人非监禁刑。所以,从近几年多地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可以发现,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成为轻伤害案件被告人能否适用非监禁刑的主要依据。正因如此,轻伤害案件的调处面临诸多问题:
(一)积极赔偿标准不明确,加大了调解的难度
法院立案受理的轻伤害案件都是经过案发、侦查、公诉等环节后双方当事人仍未达成和解的案件,否则根据轻伤害案件的性质,大多在公诉阶段都会做不起诉处理。法院审理轻伤害案件的附带民事部分,可以进行调解,也可以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法院对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判决时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但是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不受限制。所以,被告人赔偿数额达到多少属于法律规定的积极赔偿并无明确标准。这样就导致法官在主持调解时无从下手,只能任由双方当事人无休止的讨价还价或陷入僵局,致使大量案件出现多次不能调解、长时间不能调解的尴尬局面,无形中延长了案件的审理时间,浪费了诉讼资源,降低了司法效率。
(二)被害人“漫天要价”,有损法律的权威性与公正性
通过与多地法院刑事审判一线法官交流后发现,轻伤害案件中被害人“漫天要价”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些被害人事先了解到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是从宽处罚情节,一旦被告人表示愿意合理赔偿甚至加倍赔偿(补偿)时,被害人就会抓住被告人害怕判刑的心理,利用自己手中的“谅解”权利作为筹码“漫天要价”,动辄提出超出其合理损失十几倍、甚至几十倍的赔偿要求,不达目的则不予调解、谅解,甚至以不断上访等手段威胁法官要求对被告人重判。无形中被害人将调解现场变成自己的主场,替代了法官,主导了案件的调解甚至刑事判决结果,甚至凌驾于法律之上,损害了法官和法律的权威。同时,法律给予被害人的权利沦为被害人获取高额利益的手段,被害人漫天要价、变相敲诈的行为却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也有损法律的公正性。
(三)自愿赔偿受限制和“加重处罚”对被告人不公
轻伤害案件的调解要在不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前提下进行,也就是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首要条件是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次是被告人能够按照被害人的要求进行赔偿。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害人明确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就其损失另行起诉,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有的被害人要求的赔偿数额达实际经济损失的十几倍、几十倍,这样即使被告人有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全部赔偿或超额赔偿的意愿,也无法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也就失去了争取从宽处罚的机会,对被告人极不公平。实际上从法律的救济功能上来讲,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合理损失已经是在经济层面上对被害人进行救济,另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判处实刑或者非监禁刑都是惩罚犯罪,是在刑罚层面上对被害人的抚慰、救济。而法院若既惩罚犯罪,又对被害人提出的高额赔偿要求表示法律认同,实际上是变相加重了对被告人经济上的处罚,这也有违立法精神。
(四)签订“不平等条约”不能真正化分止争
依照法律规定,轻伤害案件中的被告人仅有对被害人全部合理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的义务,被害人有过错的则可依据过错大小按比例赔偿。但根据审判实践来看,几乎所有达成调解的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都超出了被害人的合理损失,即使被害人有过错,也不会因此降低要求赔偿的数额。被告人虽极不情愿,但为了能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争取适用非监禁刑,才勉强接受被害人提出的高额赔偿条件。此时被告人内心可能并不是真正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只是出于对判处实刑的忌惮而不得已签订了“不平等条约”,所以双方的矛盾并没有真正得到化解,反而有所加剧,甚至易产生新的不稳定因素,从长远来看,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五)有违适用缓刑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轻伤害案件的性质和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适用缓刑的规定,轻伤害案件中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由此看来,积极赔偿损失且取得谅解并不是适用缓刑的必要条件,更不是唯一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和最高法的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对于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取得谅解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轻处罚及确定从轻处罚的比例,应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而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所以,积极赔偿损失与取得谅解是一种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刑事和解属于法定可以型从宽处罚情节,都与是否适用缓刑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实践中由于过分在意被害人的态度,而将是否积极赔偿损失且取得谅解作为对被告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主要依据,这一做法实际上是混淆了缓刑适用条件与从轻、从宽量刑情节,是有违适用缓刑相关法律规定的。
四、轻伤害案件调处的矫正与创新
为破解以往办理轻伤害案件中存在的难题,我们可以从多渠道着手,一方面不断完善量刑规范化标准和轻伤害赔偿标准,另一方面探索创新轻伤害案件调处方式:
(一)创新刑事和解方式,推行赔偿意向金制度
所谓“赔偿意向金”,就是在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人为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而向法院预缴的赔偿款。赔偿意向金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且因被害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导致双方在开庭之前无法达成和解。首先,只有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因被告人犯罪遭受的物质损失的数额才能被法官和被告人知晓。其次,双方经过多次调解无法达成和解的原因在于被害人一方“漫天要价”,远远超出其合理损失。若被害人一方要求的赔偿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是因为被告人没有积极赔偿的意愿或双方讨价还价而导致迟迟无法达成和解的,则不能适用赔偿意向金制度。再次,被告人应在开庭之前向法院预缴赔偿意向金。开庭审理时,法官应将被告人预缴赔偿意向金的情况当庭明示,并征求公诉机关及被害人的意见。最后,被告人预缴赔偿意向金后,因为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基本能够得到保证,即使被害人仍然坚持数额过高的要求,法官也可以认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也可以一并依法作出判决。
至于赔偿意向金的数额,我们认为可以由法官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包括受伤后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并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案件具体情况适当增加一定数额来确定。从大部分调解成功的轻伤害案件的赔偿数额来看,一般不会超过合理花费和损失的三倍。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害人明确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提起后又撤诉,要等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就其损失另行起诉,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法官在量刑时可以对被害人的意见不予考虑,并依法作出刑事判决。因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被告人不赔偿被害人损失或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所以不得因此随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另外,判决后若当事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法官应在判决生效后及时按判决确定的数额向被害人发放赔偿款,赔偿意向金的剩余款项应退还被告人。即使被害人因不满附带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而提出上诉的,二审法官在赔偿意向金已缴纳的基础上继续做调解工作也会相对容易一些。
赔偿意向金制度可以解决被告人“赔偿无门”的困境,保障被告人享有应有的合法权利,也有助于被害人及时获得充分赔偿,避免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空判”现象,从源头上解决法院判后执行难问题,同时也有利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节约司法资源。
(二)进一步完善量刑规范化标准,走出非监禁刑的适用误区
量刑规范化标准就是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不断修改和完善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明确了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以及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可以在量刑时给予不同幅度的从轻处理,但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何认定仍是一个需要完善的问题。我们认为,可以将被告人缴纳赔偿意向金的情况作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一种情形予以考虑。这样即使被告人没有和被害人达成和解,但也可以适用“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标准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同时,法官应走出非监禁刑的适用误区,克服惯性思维,决不能仅以是否积极赔偿损失且取得谅解作为对被告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依据。对于被告人在缴纳赔偿意向金后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依法适用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对于被告人在缴纳赔偿意向金后,被害人仍不愿和解,要求法院从重判处的,法官也应考虑被告人缴纳赔偿意向金的情况,将其视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而对于是否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仍应依法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况来决定。这样既能体现依法执法、公正司法的理念,树立法官和法律的权威,也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通过调解前置程序,形成案件的审前分流
轻伤害案件中的大部分都由民间纠纷引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往往由来已久,难以化解。但对于这类轻伤害案件而言,实际上是越拖延越难处理。同时,将所有轻伤害案件都诉至法院进行审理,不但会过度加重法院的负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将没有必要进行审理的案件诉至法院,也会导致诉讼拖延等弊端。[4]因此,有必要将轻伤害案件的调解前置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办案阶段,使一定数量的案件在审前即被分流。
公安机关的辖区派出所作为处警单位,第一时间接触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起因、经过和现场情况掌握最全面,最适宜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对双方进行调解,若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明确表示对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谅解,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立案。即使是在立案之后达成调解的,公安机关也可以考虑作撤案处理。但需要注意的是,调解过程中,公安机关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不能为了逼迫当事人调解而草率地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进而激化矛盾。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应摒弃机械办案思维,充分发挥调解职能,遵循合理、合法、自愿的原则,向当事人释明相关法律法规和刑事政策,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对于双方达成和解、矛盾已解决的情节轻微的轻伤害案件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这种调解前置程序不仅可以及时解决民间纠纷,将矛盾化解在案件的初始阶段,也能使一部分案件在审前程序中被分流,可以节约大量司法资源,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
(四)通过多方协作,建立涉民间纠纷案件调解机制
调解不同于案件裁判,它更加贴近生活,是一门经验性的解纷方式,它不需要调解人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只需要他们熟知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即可,同时需要熟练的调解技巧以及耐心。[5]所以,涉民间纠纷的刑事案件调解应当改变以往刑事法官单打独斗的调解局面,充分调动、联合其他主体力量,如街道办、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甚至其他关联案件的承办法官和当事人委托的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都可以成为调解参与者,建立涉民间纠纷案件调解机制。
街道办、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参与调解,他们注重情理,调解过程中能换位思考为双方博取利益平衡点,能增强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人的信赖感和中立感,有利于缓和双方矛盾。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专门的纠纷调解组织,相对于街道办、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具有一定法律基础知识和调解技巧的人民调解员,他们参与调解可以充分发挥其作用和优势,更好地配合法官进行调解工作。当事人委托的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作为专业力量参与到案件中,对案件情况熟悉,也深得当事人的信任,能够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搭建沟通调解的桥梁,便于调解工作的进行。只是法官应当把握调解主体地位,以法律法规为原则和基础,防止个别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和稀泥”式调解。另外,其他关联案件的承办法官参与调解是基于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大多具有相关利益冲突,若已成讼,关联案件的法官一同调解可以从根源上彻底化解矛盾,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这样通过多方协作,形成调解合力,将情理与法律有机结合,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全面解答疑问的同时,又能达到灵活快速化分止争的目的,契合了恢复性司法的国际潮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