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
《儿童权利宣言》指出:儿童,因其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前和出生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顾,包括法律上的适当的保护。设置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最直接的原因是因为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生理、心理各方面不同的特点,是司法程序由犯罪控制模式向正当模式转变的结果。合适成年人制度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和意义。
一、司法适用中可能面临的困惑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对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进行了专门的规定,但是由于我国关于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相关规定尚未形成一个结构严谨的法律体系,许多问题的专门研究尚付阙如,这将导致司法实践的困惑。
1、合适成年人的职责问题。合适成年人作为未成年人所能信赖的人,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充当着积极和重要的作用,其角色而不是仅仅作为旁观者,其职责不应仅限于“可以代为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合适成年人的职责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必将影响这一法律制度的实践效果。
2、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效力问题。当法定代理人不能在场、不便在场,或被审讯的未成年人不愿其到场时,《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也可以通知”其他合适的成年人到场,这样模棱两可的规定容易异化成为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不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托词,“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等模糊语言成为拒绝合适成年人在场的借口,而且该条文也没有规定不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法律后果,这样合适成年人在场的强制性将难以得到保障。
3、合适成年人的人选确定问题。合适成年人的特征在于其“合适性”。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合适成年人的“合适性”要求严格,明确了合适成年人的人选问题,规定哪些人可以当任合适成年人,哪些人不得当任合适成年人。但我国却没有做出应有的规定,这在司法实践中必将引起广泛争议。
4、未成年人对合适成年人选择权问题。《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只是从职权机关的立场规定,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完全无视未成年人对合适成年人的选择,剥夺了其对合适成年人的选择权。虽然未成年人正处在发展中,但是作为独立的个体,他们有自己的感情和对事物的意见,他们在表达自己的需要时是最有发言权的。如果不赋予未成年人的选择权,可能引发未成年人的抵触心理,将会影响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司法适用效果。
5、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公安、司法人员认为通知合适成年人在场意义不大,在他们没有在场的情况下,就对未成年人开始审讯,这有可能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此类证据,法律只有明确将其定性为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时才能将其予以排除不予采信,才能确保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法律实施效果。
二、完善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几点建议
1、厘清合适成年人的功能定位
合适成年人在司法过程中最主要功能是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防止受到不当压迫。司法机关在每一次讯问未成年人时,都必须通知合适成年人在场,以确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每一次讯问中都能获得公正的对待。合适成年人应当努力地使未成年人准确地理解讯问内容,同时,也使讯问人员能准确地理解未成年人的陈述。但是,合适成年人并没有义务劝说未成年人说出犯罪事实的真相,因为这是与合适成年人的角色相违背的。
合适成年人在场,不能消极被动地观察司法机关的活动,而应当主动积极发挥以下作用:(1)在开始讯问、审判等司法活动前,与未成年人私下会面,了解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如心理、生理特点以及生活的环境、家庭结构,努力进行预期沟通,争取被接纳;(2)消除未成年人紧张心理,确保其在接受讯问时处于正常的心理、生理状态;(3)监督司法活动是否依法进行,确保未成年人受到公平待遇,当未成年人受到不公正审讯时,应当提出抗议;(4)在未成年人不配合讯问时,向其解释相关的法律规定,说明相关的法律后果,协助未成年人与办案人员进行沟通;(5)在承办人员对案件事实讯问结束后,可配合承办人员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6)审讯结束后,合适成年人应当查阅笔录,并对审讯过程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予以签名确认,如果存在违法不当行为,则加以注明或拒绝签字。
2、规范合适成年人的选任
适用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是谁可以充当合适成年人。就一般情况而言,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近亲属及教师是最为适当的合适成年人。他们最关心未成年人的权益,也较为了解未成年人,容易与之沟通并赢得其信任,因此既能积极、有效的监督司法机关的审讯活动的合法性与适当性,也最容易协助未成年人与他们沟通。但实践中可能会遇到许多特殊情况,例如未成年人没有父母、监护人、近亲属或者教师,无法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近亲属或者教师,虽然能够通知,但父母、监护人、近亲属或者教师因经费、工作等原因不能到场,或者拒绝到场,或者不能在适当的时间到场,或者未成年人与父母、监护人、近亲属或者教师关系疏远,并且明确而具体地反对他们在场。在上述四种情形下就需要有其他适当的人来承担合适成年人的职责。
目前,我国有一批热心从事青少年权益保护工作的队伍,如共青团、妇联、居委会、村委会工作人员、高校学生、离退休人员、专门的青少年工作人员等,上海还试点建立了专门的青少年社工,还有如前文所述的苏州吴中法院组建的“爱心妈妈团”,都为我国扩展合适成年人队伍提供有益经验。我们完全可以从这些人员中招募志愿者,在经过必要的培训后,建立合适成年人社团组织,再由这种社团组织来提供优质、迅捷的合适成年人服务。
3、明确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效力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效果如何,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办案人员的认可情况。司法机关不得以“无法通知”、“经费不足”等各种借口拒绝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否则合适成年人在场的强制性将难以得到保障。为了提高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司法适用效果,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必须进一步明确合适成年人在场的强制性。
法律责任的缺失最终将影响该制度的司法适用效果。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司法适用,最重要的是要规定对该制度的违反而需要承担的程序后果。适用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应完善证据排除规则,明确限制违反该制度获得证据的证据效力,即对未经合适成年在场时形成的未经合适成年人签名确认的讯问、审理等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予以使用和采纳。法律要明确规定的是,如果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未成年人的供述不得作为人民法院定罪的根据,并且在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开庭审理。
一、司法适用中可能面临的困惑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对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进行了专门的规定,但是由于我国关于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相关规定尚未形成一个结构严谨的法律体系,许多问题的专门研究尚付阙如,这将导致司法实践的困惑。
1、合适成年人的职责问题。合适成年人作为未成年人所能信赖的人,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充当着积极和重要的作用,其角色而不是仅仅作为旁观者,其职责不应仅限于“可以代为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合适成年人的职责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必将影响这一法律制度的实践效果。
2、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效力问题。当法定代理人不能在场、不便在场,或被审讯的未成年人不愿其到场时,《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也可以通知”其他合适的成年人到场,这样模棱两可的规定容易异化成为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不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托词,“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等模糊语言成为拒绝合适成年人在场的借口,而且该条文也没有规定不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法律后果,这样合适成年人在场的强制性将难以得到保障。
3、合适成年人的人选确定问题。合适成年人的特征在于其“合适性”。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合适成年人的“合适性”要求严格,明确了合适成年人的人选问题,规定哪些人可以当任合适成年人,哪些人不得当任合适成年人。但我国却没有做出应有的规定,这在司法实践中必将引起广泛争议。
4、未成年人对合适成年人选择权问题。《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只是从职权机关的立场规定,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完全无视未成年人对合适成年人的选择,剥夺了其对合适成年人的选择权。虽然未成年人正处在发展中,但是作为独立的个体,他们有自己的感情和对事物的意见,他们在表达自己的需要时是最有发言权的。如果不赋予未成年人的选择权,可能引发未成年人的抵触心理,将会影响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司法适用效果。
5、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公安、司法人员认为通知合适成年人在场意义不大,在他们没有在场的情况下,就对未成年人开始审讯,这有可能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此类证据,法律只有明确将其定性为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时才能将其予以排除不予采信,才能确保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法律实施效果。
二、完善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几点建议
1、厘清合适成年人的功能定位
合适成年人在司法过程中最主要功能是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防止受到不当压迫。司法机关在每一次讯问未成年人时,都必须通知合适成年人在场,以确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每一次讯问中都能获得公正的对待。合适成年人应当努力地使未成年人准确地理解讯问内容,同时,也使讯问人员能准确地理解未成年人的陈述。但是,合适成年人并没有义务劝说未成年人说出犯罪事实的真相,因为这是与合适成年人的角色相违背的。
合适成年人在场,不能消极被动地观察司法机关的活动,而应当主动积极发挥以下作用:(1)在开始讯问、审判等司法活动前,与未成年人私下会面,了解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如心理、生理特点以及生活的环境、家庭结构,努力进行预期沟通,争取被接纳;(2)消除未成年人紧张心理,确保其在接受讯问时处于正常的心理、生理状态;(3)监督司法活动是否依法进行,确保未成年人受到公平待遇,当未成年人受到不公正审讯时,应当提出抗议;(4)在未成年人不配合讯问时,向其解释相关的法律规定,说明相关的法律后果,协助未成年人与办案人员进行沟通;(5)在承办人员对案件事实讯问结束后,可配合承办人员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6)审讯结束后,合适成年人应当查阅笔录,并对审讯过程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予以签名确认,如果存在违法不当行为,则加以注明或拒绝签字。
2、规范合适成年人的选任
适用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是谁可以充当合适成年人。就一般情况而言,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近亲属及教师是最为适当的合适成年人。他们最关心未成年人的权益,也较为了解未成年人,容易与之沟通并赢得其信任,因此既能积极、有效的监督司法机关的审讯活动的合法性与适当性,也最容易协助未成年人与他们沟通。但实践中可能会遇到许多特殊情况,例如未成年人没有父母、监护人、近亲属或者教师,无法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近亲属或者教师,虽然能够通知,但父母、监护人、近亲属或者教师因经费、工作等原因不能到场,或者拒绝到场,或者不能在适当的时间到场,或者未成年人与父母、监护人、近亲属或者教师关系疏远,并且明确而具体地反对他们在场。在上述四种情形下就需要有其他适当的人来承担合适成年人的职责。
目前,我国有一批热心从事青少年权益保护工作的队伍,如共青团、妇联、居委会、村委会工作人员、高校学生、离退休人员、专门的青少年工作人员等,上海还试点建立了专门的青少年社工,还有如前文所述的苏州吴中法院组建的“爱心妈妈团”,都为我国扩展合适成年人队伍提供有益经验。我们完全可以从这些人员中招募志愿者,在经过必要的培训后,建立合适成年人社团组织,再由这种社团组织来提供优质、迅捷的合适成年人服务。
3、明确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效力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效果如何,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办案人员的认可情况。司法机关不得以“无法通知”、“经费不足”等各种借口拒绝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否则合适成年人在场的强制性将难以得到保障。为了提高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司法适用效果,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必须进一步明确合适成年人在场的强制性。
法律责任的缺失最终将影响该制度的司法适用效果。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司法适用,最重要的是要规定对该制度的违反而需要承担的程序后果。适用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应完善证据排除规则,明确限制违反该制度获得证据的证据效力,即对未经合适成年在场时形成的未经合适成年人签名确认的讯问、审理等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予以使用和采纳。法律要明确规定的是,如果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未成年人的供述不得作为人民法院定罪的根据,并且在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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