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
【内容摘要】司法实践中,一些裁判文书对情形类似的追逐竞驶行为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定性,体现出裁判者在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三个罪名上的选择性困惑。虽然上述三个罪名在损害结果、主观罪过、侵害对象上存在明显差异,但在追逐竞驶问题上却存在交叉。此时,除了要遵循宏观上的遵循罪刑法定与罪责性相适应原则,还应遵循法定刑由轻到重的梯度原则。
【关键词】追逐竞驶;罪名适用;梯度原则。
一、司法上对追逐竞驶行为的罪名认定不统一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危险驾驶罪,首次将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行为纳入刑事打击范畴。该罪名第三款规定,具有追逐竞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中与危险驾驶罪存在竞合且处罚较重的罪名主要是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如果追逐竞驶行为超越危险驾驶罪的界限,则有可能升级为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上,在刑法未增设危险驾驶罪之前,实践即有以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性危险驾驶行为的先例。理论上,增设危险驾驶罪后可以使危险驾驶行为的定罪量刑梯度更加清晰,但实践中司法裁判的定性边界仍较模糊。
(一)“危险驾驶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下两个案件均系双方因矛盾而引发追逐竞驶,其中,案件一造成三车车损,案件二造成四车车损。从行为和结果上看,两案的差异并不大。但案件一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案件二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不同直接导致了两案在量刑上足足差了三年。对比两份判决书的裁判理由部分,我们仍无法理解两案定性差异的具体原因。
【案件一】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出租车载客途中,与驾驶出租车的被告人宋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为泄私愤,两人驾驶车辆相互追逐竞驶,先后与对行车道上薛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陈某某出租车上的两名乘客受轻微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当,以危险驾驶罪分别判处两名被告人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件二】被告人祝某某因纠纷驾车追赶李某车辆,造成四车相撞和四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祝某某在下车后,继续持刀对李某进行追逐,后被公安巡警拦获。被告人祝某某提出其行只构成危险驾驶罪,法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驾驶车辆在车流量大、行人多的城区与李某追逐竞驶确属危险驾驶,但其在实施该行为时还有超速行驶以及无视红绿灯横冲直撞的行为,其驾驶的车辆在上述情况下随时都有可能撞击其他车辆和行人,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四车相撞事故的发生印证了其行为的危险性,其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明显要较危险驾驶罪高,已造成具体的危险状态,故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想象竞合犯,依法应以重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下面两个案件同样是因为追逐竞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名路人死亡,且案发地点均为城乡结合部,其中,案件三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案件四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导致两案在量刑上至少存在5年以上的差异。是否是因为案发时间不同所导致?但两份判决书在裁判理由部分又均未涉及时间因素。
【案件三】晚1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与他人结伙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相互追逐竞驶,在镇政府附近路段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何某发生碰撞,致何某死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与其他车辆追逐竞驶,违反交通标线,超速行驶,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案件四】下午2时许,因驾车过程中发生矛盾,被告人于某某驾车追赶被告人杨某某车辆,二人一路超速行驶且均有闯红灯行为,被告人于某某还有驾车逼停被告人杨某某所驾轿车的行为。追逐竞驶至两边有多处大型村落农宅的某道路时,杨某某驾车撞到在路边正常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致其死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杨某某分别以追逐、逃避追逐为目的,驾车沿多条人车较频繁的道路追逐竞驶,实施了严重超速、闯红灯、逼停等多种违章行为,直至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二人置道路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于不顾,对公共安全危害后果的发生持放任的心理状态,均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某某、杨某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和八年。
二、相关罪名之间的主要区别
通过以上四个案件我们看到,司法界对追逐竞驶行为的认定并不统一,主要困扰体现在对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三个罪名的选择适用上。这三个罪名对被告人最大的影响在于量刑结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交通肇事罪最高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危险驾驶罪最高处拘役六个月。因此,准确定性、维持较为统一司法尺度,对刑事执法活动而言意义重大。单独看这三个罪名,它们之间区别比较明显;但如果同时涉及追逐竞驶行为时,罪名之间又存在一定的牵连,定性时需要我们寻找到准确的切割点。下面,我们先来比较三个罪名之间的区别。
(一) 损害结果方面
1、交通肇事罪。根据实际结果是否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可以将交通肇事罪与其他两个罪名区分开来。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明确将“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规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备要件,因此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结果犯,如果行为没有产生上述危害结果就不会构成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没有损害结果方面的必然要求。
2、危险驾驶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追逐竞驶情节恶劣、醉酒驾驶机动车、超员或超速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这四种情形之一的构成危险驾驶罪。这四种情形均是对行为的描述,不要求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相反,一旦造成损害结果的还有可能突破危险驾驶罪的范畴,转而构成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较重罪名。
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设置在相同条款中,作为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手段之外危害公共安全的兜底罪名。其中,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也就是说,损害结果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并非构成要件,而是加重要件。
(二)主观罪过方面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在违反交通规章制度上有可能是明知的,但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遇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且刑法中还规定了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更加说明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故意犯罪。法学界对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几乎没有争议,但对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争议较大。大多数意见认为危险驾驶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危险驾驶行为会给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危险状态,仍希望或放任这一危险状态的发生。【1】
(三)侵害对象方面
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属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从宏观上说,它们均危害不特定对象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从具体侵害对象来说又有所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具体侵害时往往有一个持续的过程,而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具体侵害往往是瞬间发生、瞬间停止。实际上,危险驾驶罪中很少会出现具体的侵害对象,即使有,侵害结果也很轻微,否则就会突破危险驾驶罪的限度。
三、追逐竞驶行为中相关罪名的选择标准
上文分析了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要区别。从理论上说,三个罪名的区别比较明显,但在司法实践中要将各自的界限理顺并不简单,否则也不会出现文章开头的定性不统一现象。下面,我们首先来看分析罪名选择的总原则,再结合本文开头的四个案件进行具体分析。
(一)总的原则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就涉及追逐竞驶行为突破危险驾驶罪后的罪名转化问题。从量刑上看,法定刑从轻到重分别是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罚轻重对司法公正和被告人权利保障具有重要影响,因此,我们在罪名选择时要慎重,要在罪刑法定的基础上遵循罪名选择的梯度原则。具体到追逐竞驶行为,我们认为:第一,看该行为是否突破危险驾驶罪;第二,如果行为危害性突破了危险驾驶罪,先考虑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三,如果行为不构成或超越了交通肇事罪,再考虑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案件评析
在案件一和案件二中,双方因矛盾而引发追逐竞驶,案件一造成三车车损定危险驾驶罪,案件二造成四车车损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这两个案件都宜认定为危险驾驶罪。案件二中,裁判文书以追逐竞驶行为发生在车流量大、行人多的城区为由,认为该案同时构成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择一重罪处罚。笔者认为,交通流量并非区分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决定性因素,从罪名选择的梯度原则考虑,危害结果才是第一要素。根据最高院2014年12月发布的第32号指导案例(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情形,包括了二人以上因斗气等,分别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在交通流量较大的路段道路上快速追赶行驶,极易引发重大恶性交通事故的行为。【2】因此,案件二中的追逐竞驶行为,虽然发生在交通流量大的路段,但其四车车损的损害结果仍属于危险驾驶罪的范畴,不应转化为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案件三和案件四中,被告人均因追逐竞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名路人死亡,案件三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案件四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件四在裁判理由部分认为,行为人在人车来往频繁路段竞驶,置道路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于不顾,对公共安全危害后果的发生持放任的心理状态,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我们认为,这两个案件均宜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主要依据还是看损害结果。前文在罪名比较部分我们已经说过,这三个罪名都位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又都系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犯罪,危害对象必然均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因此,行为人是否“置道路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于不顾”,对区分这三个罪名没有特别意义。此时,我们需要看损害结果以及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主观罪过。首先,案件四在损害结果上造成一人死亡,已突破危险驾驶罪的范畴,但并未突破交通肇事罪的范畴,所以按照梯度原则,我们首先考虑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次,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罪过。案件四中,行为人因驾车纠纷而违反交通法规追逐竞驶,他们对违反交通法规是故意的,但对造成他人伤亡的结果持否定态度,既没有希望也没有放任。这从撞人后,两名被告人立即停止追逐竞驶的表现中可以看出。再次,可以参照同为危险驾驶行为的醉驾行为的相关处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发[2009]47号《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中指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3】指导意见中的这段话包含三层意思:第一,交通肇事罪的损害结果往往发生在一瞬间;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害结果是“持续发生的”,具有交通肇事后仍继续驾车冲撞的持续性;第二,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可以从危害结果发生过程是否具有持续性来判断;第三,对符合持续性条件的交通肇事行为,可以突破交通肇事罪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件四中,被告人的撞人行为发生在瞬间,并未持续撞人,根据该指导意见,也不宜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注释
【1】参见刘宪权、周舟:《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刑法分析》,载《东方法学》2013年第1期,第28页。
【2】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2号: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13228.html,编辑日期2014年12月18日,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1月11日。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 http://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79.html,编辑日期2010年2月11日,最后访问日期2017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追逐竞驶;罪名适用;梯度原则。
一、司法上对追逐竞驶行为的罪名认定不统一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危险驾驶罪,首次将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行为纳入刑事打击范畴。该罪名第三款规定,具有追逐竞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中与危险驾驶罪存在竞合且处罚较重的罪名主要是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如果追逐竞驶行为超越危险驾驶罪的界限,则有可能升级为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上,在刑法未增设危险驾驶罪之前,实践即有以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性危险驾驶行为的先例。理论上,增设危险驾驶罪后可以使危险驾驶行为的定罪量刑梯度更加清晰,但实践中司法裁判的定性边界仍较模糊。
(一)“危险驾驶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下两个案件均系双方因矛盾而引发追逐竞驶,其中,案件一造成三车车损,案件二造成四车车损。从行为和结果上看,两案的差异并不大。但案件一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案件二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不同直接导致了两案在量刑上足足差了三年。对比两份判决书的裁判理由部分,我们仍无法理解两案定性差异的具体原因。
【案件一】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出租车载客途中,与驾驶出租车的被告人宋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为泄私愤,两人驾驶车辆相互追逐竞驶,先后与对行车道上薛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陈某某出租车上的两名乘客受轻微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当,以危险驾驶罪分别判处两名被告人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件二】被告人祝某某因纠纷驾车追赶李某车辆,造成四车相撞和四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祝某某在下车后,继续持刀对李某进行追逐,后被公安巡警拦获。被告人祝某某提出其行只构成危险驾驶罪,法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驾驶车辆在车流量大、行人多的城区与李某追逐竞驶确属危险驾驶,但其在实施该行为时还有超速行驶以及无视红绿灯横冲直撞的行为,其驾驶的车辆在上述情况下随时都有可能撞击其他车辆和行人,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四车相撞事故的发生印证了其行为的危险性,其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明显要较危险驾驶罪高,已造成具体的危险状态,故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想象竞合犯,依法应以重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下面两个案件同样是因为追逐竞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名路人死亡,且案发地点均为城乡结合部,其中,案件三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案件四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导致两案在量刑上至少存在5年以上的差异。是否是因为案发时间不同所导致?但两份判决书在裁判理由部分又均未涉及时间因素。
【案件三】晚1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与他人结伙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相互追逐竞驶,在镇政府附近路段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何某发生碰撞,致何某死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与其他车辆追逐竞驶,违反交通标线,超速行驶,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案件四】下午2时许,因驾车过程中发生矛盾,被告人于某某驾车追赶被告人杨某某车辆,二人一路超速行驶且均有闯红灯行为,被告人于某某还有驾车逼停被告人杨某某所驾轿车的行为。追逐竞驶至两边有多处大型村落农宅的某道路时,杨某某驾车撞到在路边正常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致其死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杨某某分别以追逐、逃避追逐为目的,驾车沿多条人车较频繁的道路追逐竞驶,实施了严重超速、闯红灯、逼停等多种违章行为,直至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二人置道路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于不顾,对公共安全危害后果的发生持放任的心理状态,均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某某、杨某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和八年。
二、相关罪名之间的主要区别
通过以上四个案件我们看到,司法界对追逐竞驶行为的认定并不统一,主要困扰体现在对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三个罪名的选择适用上。这三个罪名对被告人最大的影响在于量刑结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交通肇事罪最高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危险驾驶罪最高处拘役六个月。因此,准确定性、维持较为统一司法尺度,对刑事执法活动而言意义重大。单独看这三个罪名,它们之间区别比较明显;但如果同时涉及追逐竞驶行为时,罪名之间又存在一定的牵连,定性时需要我们寻找到准确的切割点。下面,我们先来比较三个罪名之间的区别。
(一) 损害结果方面
1、交通肇事罪。根据实际结果是否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可以将交通肇事罪与其他两个罪名区分开来。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明确将“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规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备要件,因此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结果犯,如果行为没有产生上述危害结果就不会构成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没有损害结果方面的必然要求。
2、危险驾驶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追逐竞驶情节恶劣、醉酒驾驶机动车、超员或超速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这四种情形之一的构成危险驾驶罪。这四种情形均是对行为的描述,不要求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相反,一旦造成损害结果的还有可能突破危险驾驶罪的范畴,转而构成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较重罪名。
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设置在相同条款中,作为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手段之外危害公共安全的兜底罪名。其中,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也就是说,损害结果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并非构成要件,而是加重要件。
(二)主观罪过方面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在违反交通规章制度上有可能是明知的,但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遇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且刑法中还规定了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更加说明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故意犯罪。法学界对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几乎没有争议,但对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争议较大。大多数意见认为危险驾驶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危险驾驶行为会给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危险状态,仍希望或放任这一危险状态的发生。【1】
(三)侵害对象方面
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属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从宏观上说,它们均危害不特定对象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从具体侵害对象来说又有所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具体侵害时往往有一个持续的过程,而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具体侵害往往是瞬间发生、瞬间停止。实际上,危险驾驶罪中很少会出现具体的侵害对象,即使有,侵害结果也很轻微,否则就会突破危险驾驶罪的限度。
三、追逐竞驶行为中相关罪名的选择标准
上文分析了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要区别。从理论上说,三个罪名的区别比较明显,但在司法实践中要将各自的界限理顺并不简单,否则也不会出现文章开头的定性不统一现象。下面,我们首先来看分析罪名选择的总原则,再结合本文开头的四个案件进行具体分析。
(一)总的原则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就涉及追逐竞驶行为突破危险驾驶罪后的罪名转化问题。从量刑上看,法定刑从轻到重分别是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罚轻重对司法公正和被告人权利保障具有重要影响,因此,我们在罪名选择时要慎重,要在罪刑法定的基础上遵循罪名选择的梯度原则。具体到追逐竞驶行为,我们认为:第一,看该行为是否突破危险驾驶罪;第二,如果行为危害性突破了危险驾驶罪,先考虑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三,如果行为不构成或超越了交通肇事罪,再考虑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案件评析
在案件一和案件二中,双方因矛盾而引发追逐竞驶,案件一造成三车车损定危险驾驶罪,案件二造成四车车损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这两个案件都宜认定为危险驾驶罪。案件二中,裁判文书以追逐竞驶行为发生在车流量大、行人多的城区为由,认为该案同时构成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择一重罪处罚。笔者认为,交通流量并非区分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决定性因素,从罪名选择的梯度原则考虑,危害结果才是第一要素。根据最高院2014年12月发布的第32号指导案例(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情形,包括了二人以上因斗气等,分别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在交通流量较大的路段道路上快速追赶行驶,极易引发重大恶性交通事故的行为。【2】因此,案件二中的追逐竞驶行为,虽然发生在交通流量大的路段,但其四车车损的损害结果仍属于危险驾驶罪的范畴,不应转化为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案件三和案件四中,被告人均因追逐竞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名路人死亡,案件三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案件四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件四在裁判理由部分认为,行为人在人车来往频繁路段竞驶,置道路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于不顾,对公共安全危害后果的发生持放任的心理状态,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我们认为,这两个案件均宜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主要依据还是看损害结果。前文在罪名比较部分我们已经说过,这三个罪名都位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又都系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犯罪,危害对象必然均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因此,行为人是否“置道路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于不顾”,对区分这三个罪名没有特别意义。此时,我们需要看损害结果以及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主观罪过。首先,案件四在损害结果上造成一人死亡,已突破危险驾驶罪的范畴,但并未突破交通肇事罪的范畴,所以按照梯度原则,我们首先考虑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次,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罪过。案件四中,行为人因驾车纠纷而违反交通法规追逐竞驶,他们对违反交通法规是故意的,但对造成他人伤亡的结果持否定态度,既没有希望也没有放任。这从撞人后,两名被告人立即停止追逐竞驶的表现中可以看出。再次,可以参照同为危险驾驶行为的醉驾行为的相关处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发[2009]47号《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中指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3】指导意见中的这段话包含三层意思:第一,交通肇事罪的损害结果往往发生在一瞬间;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害结果是“持续发生的”,具有交通肇事后仍继续驾车冲撞的持续性;第二,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可以从危害结果发生过程是否具有持续性来判断;第三,对符合持续性条件的交通肇事行为,可以突破交通肇事罪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件四中,被告人的撞人行为发生在瞬间,并未持续撞人,根据该指导意见,也不宜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注释
【1】参见刘宪权、周舟:《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刑法分析》,载《东方法学》2013年第1期,第28页。
【2】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2号: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13228.html,编辑日期2014年12月18日,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1月11日。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 http://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79.html,编辑日期2010年2月11日,最后访问日期2017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