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详解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巨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一、概念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刑法第148条),是指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化妆品与人民群众的健康息息相关。国家为加强对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制定了《产品质量法》、《化妆品卫生标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化妆品生产的卫生标准、审查批准化妆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监督、对进口化妆品的审查批准、对经营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等作了全面的规定,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化妆品卫生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如《产品质量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第22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8条规定:“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助材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第11条规定:“生产企业的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按照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第1款规定:“特殊用途化妆品(指育发化妆品、染发化妆品、烫发化妆品、脱毛化妆品、美乳化妆品、健美化妆品、除臭化妆品、祛斑化妆品、防晒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进行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第31条规定:“化妆品经营者在进货时应检查所进化妆品是否具有国产化妆品标签或小包上应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并具有企业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特殊用途化妆品还应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批准文号。进口化妆品应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不具备以上标记或证件的化妆品不得进货并销售。” 国家对化妆品的生产和销售之所以实行如此严格的监督和管理,是因为这些化妆品都直接用于人体。如果产品的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不但起不到化妆品应有的作用,反而会影响或者损害人们的身心健康。但是,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为贪图不义之财,在化妆品中掺杂使假,生产和销售严重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这种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度,而且侵犯了他人的健康权利,往往造成使用人的皮肤不同程度地受到感染、灼痛、肿胀,甚至真皮受损,导致毁容的严重后果,应受刑法打击。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所谓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以达到清洁护肤、美容、修饰或消除暇斑、异味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品。这里的“不符合卫生标准”就是不符合国家制定的各种化妆品的卫生标准。值得注意的是,化妆品种类繁多,只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该种化妆品的卫生标准,就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有关化妆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主要包括:
1、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非法生产化妆品;未取得健康证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生产化妆品;
2、生产化妆品所需要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3、使用化妆品新原料(指在国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原料)生产化妆品,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4、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即用于护发、养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防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
5、生产的化妆品不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或生产的化妆品未经卫生质量检验;
6、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是指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而仍决意出售;等等。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否则、虽有生产、销售行为、但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者虽然造成危害后果但不属于严重后果;或者虽属严重后果但不是因为生产、销售的行为所引起如被害人使用不当等,则都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亦应以他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论处。所谓造成严重后果,在本罪中主要是指:(1)毁人容貌,即导致容貌变形、丑陋及功能障碍的,如使人皮肤变黑、脸上长斑、头发脱落等;(2)致人产生肉体较大痛苦的,如皮肤红肿、灼痛、瘙痒等;(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如被害人因容貌被损自杀、离婚、精神失常等。
构成本罪并不要求生产与销售两种行为同时具备,只要具有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之一就可。即使具有两种行为,亦只构成一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就可构成本罪主体。依本节第150之规定,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故意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而故意销售。过失不构成本罪,本罪的犯罪目的多为谋利,但本罪并不以此为构成要件,
三、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依本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就不构成本罪。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销售金额又在五万元以上的,就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如果既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下的,不构成犯罪,应给予行政处罚。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两者之间存在着被包容与包容的关系,属于法条竞合。本罪为被包容法条,为特别法条;后者为包容法条,属普通法条。为此 本法第149条明确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趴不能构成其罪,即虽有生产、销售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销售金额如果达到5万元以上的、则应依照本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刑。对于既构成本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应依照本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的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特殊适用原则而按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处罚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4.5 法释[2001]10 号)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构成本罪同时又构成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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