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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详解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22/5/18     浏览次数: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概念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造成淫秽书刊出版的行为。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1、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
    首先,行为人违反国家对书号管理的规定,出卖或者向他人提供了国家标准书号,侵犯了国家对书刊出版的管理活动。其次,当被出卖的书号用于出版淫秽书刊时,客观上又造成了淫秽物品的广泛传播,从而又进一步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   
    近年来,一些出版单位为了牟取暴利,不按国家规定,对书号申请人的身份、目的、书号的使用范围以及书稿的内容不进行认真审查,随意向他人提供书号,甚至公开出卖书号,致使大量淫秽书刊出版,在社会上蔓延,危害极大。所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将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法作本条规定,对于与这种犯罪作斗争,对于保证出版书刊的质量,维护正常的出版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2、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淫秽书刊   
    (1)、淫秽书刊与色情出版物不同。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的规定:色情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不是淫秽的,但其中一部分内容有淫秽的成分,对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影响,并且缺乏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的出版物。提供书号出版色情出版物的,只是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2)、正确划分淫秽书刊与“夹杂淫秽内容的出版物”。所谓“夹杂淫秽内容的出版物:是指在出版物中夹杂着低级庸俗,妨害社会公德,缺乏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会对青少年身心健康产生危害的内容,但尚不能定性为淫秽、色情的出版物,如描写性心理、性行为,宣传性自由、性开放的观念,具体描写腐化堕落的行为,足以导致青少年仿效的,具体描写诱奸、通奸、淫乱、卖淫细节的,具体描写与性行为有关的梅毒、淋病、艾滋病等疾病,令普通人厌恶的等等。提供书号出版此类书刊,同样也只属于违法行为,不构成本罪。淫秽与含淫秽、色情内容而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的解剖生理知识、生育知识、疾病预防和其他有关性知识、性道德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不同。对于后者根据1988年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的规定,不属于淫秽色情出版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关于书号管理的各种规定,向单位或个人提供书号,造成淫秽书刊出版的后果。  
   所谓书号,是指中国标准书号,它是由一个国际标准书号(ISBN)和一个图书分类号两部分组成。其中国际标准书号是中国标准书号的主体,可以独立使用。国际标准书号由组号(代表出版者的国家、地理区域、语种或其他分细特征,如中国的组号为7)、出版者(代表组区内的具体出版者,如人民出版社为01)、书名号(代表某出版者出版的具体出版物)和校验位(用以检查ISBN编号转录过程中的错误)组成。图书分类号由图书所属学校的分类号和该类号下的种次号两段组成。书号,是图书出版上市的通行证,任何书刊必须有统一的编号,才可以印刷、出版发行。   
    我国对书号的管理是非常严格的,依照国家规定,书号在一般情况下,只能由出版机构自己使用,只有在协作出版的情况下,才允许出版机构将书号提供给他人。   
    本罪在客观方面不仅要求违法向他人提供书号,还要求所提供的书号必须用于出版淫秽书刊。如果出版的不是淫秽书刊,则不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及单位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由于书号不被一般人或单位掌握,所以能够提供书号进而构成本罪的,主要为国家新闻出版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此外还有两种情况:(1)出版社主管部门的领导指令或变相指令将书号提供给他人;(2)接受出版社提供书号的人,又将书号提供给他人用以出版淫秽书刊。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其提供的书号被用于出版淫秽书刊是不明知的,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是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为其提供书号,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出版淫秽书刊罪。但是,行为人对引起淫秽书刊出版的后果出于过失,而其提供书号的行为则是出于故意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12.7法释【1998】30号
    第九条   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依照前款罪定罪处罚。明知他人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事前与他人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该出版单位以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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