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推荐词:

辩词赏析

强迫交易案——黄天磊案一审辩护词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22/5/18     浏览次数: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黄天磊(化名)近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被控强迫交易罪一案的辩护人,参与本案一审阶段的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根据本案多份被告人供述及多名证人证言证实,扰乱招标会现场秩序的行为与黄天磊没有任何关系。

【一】黄天勇(化名)对黄天磊的指认明显不足以认定。

同案被告人黄天勇在其第一份供述中指称黄天磊不希望别人中标,但这一说法不仅仅仅是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孤证,且与本案诸多证据相冲突,其真实性明显不能确认。

【二】黄天磊称其与招标会现场闹事无关的辩解有充分证据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天磊本人坚持自己独自到招标现场参与招标,否认招标会现场的闹事与自己有任何关系。给过庭审调查表明,黄天磊的辩解得到黄天勇之外的全部在场人员的印证:

1)被指控参与强迫交易的被告人刘三明(化名)、张阔(化名)、蒋文意(化名)、周军(化名)均指认,当天是黄天勇安排、指使他们到招标会现场扰乱秩序。充分证实黄天磊的辩解属实,招标会现场闹事的策划、指使者不是黄天磊,黄天磊是独自前往招标会参加招标,也没有参与现场闹事。

2)本案现场证人均可以证明,黄天磊在案发现场没有参与在会场干预他人招标,也没有参与闹事。

由于相关证据的情况辩护人在质证意见中已经详尽阐明,此处不再重复。综合全案证据,本案足以认定黄天磊未参与招标会闹事的组织、策划与实施活动,其与招标会闹事的一事无关。

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李秋艳(化名)转让废铁生意不是被强迫,还是其本人积极、主动要求,且其因此扩大了经营收益、减少了风险。

【一】李秋艳将废铁生意转让给黄天磊明显是其主动实施,并非受到他人强迫。

1、李秋艳的陈述明确承认其主动联系黄天勇,通过黄天勇找到黄天磊,希望将废铁生意转让给黄天磊,且其开始提出8万元黄天磊嫌高没有同意。这与黄天勇、黄天磊的供述相一致,足以表明李秋艳转让废铁生意明显不是被他人所强迫。

2、在招标会现场发生纠纷之后,任何人均未实施妨碍李秋艳废铁交易的行为,这是客观事实。

3、即使如李秋艳所称,是因为她认为自己拉不出来废铁而将该生意转让,也只是她的错误认识,并不存其被人强迫的情况与事实。不能因为她的错误认识便认定其遭受强迫,认定案件毕竟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而不能依据李秋艳的猜测。

【二】根据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所体现出的价格,李秋艳按照中标价格确实无利可图甚至要亏损,她在本案中明显向侦查机关说谎。

1、按照孙义强(化名)所证明的市场价格,李秋艳的中标价格确实说利润微薄甚至无利可图。

检察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表明,李秋艳的中标价2300元一吨,孙义强所证实的最终市场销售价格2400元至2450元一吨,每吨差价只是100至150元。每吨仅仅百元的差价,根本不足以支出装、卸及运输等费用,显然不会有什么丰厚的利润。

2、李秋艳、吴一志(化名)称他们此笔业务可以获得20余万元的收益,明显是虚假陈述。

李秋艳向侦查机关声称,如果其按照中标价格履行,可以获得20万元的利润。李秋艳的合作伙伴吴一志也曾经说过类似内容。然而,他们在这一问题上明显作了虚假陈述。如前所述,按照中标价格他们根本无利可图,辩护人这一观点完全是根据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得出的结论。

【三】李秋艳转让生意后扩大了收益益,且避免了遭受损失的风险,其同伙孙义强等人也从中获益,说明黄天磊兄弟的辩解属实。

1、李秋艳直接获益并避免了风险与损失。

证据显示,李秋艳将业务转让给刘海涛(化名)之后,直接获得了4万元的纯收益。如果按照中标价格履行协议,以每吨100150元的差价,共计300吨废铁的总价差只是3万元至4.5万元,且需要支付装、卸及运输等成本,李秋艳显然无法获得4万元的纯收益,如果说这4万元只是弥补了其事前的成本,那么转让业务也是让她大幅减少了亏损。

并且,如果李秋艳放弃履行合同,则其向矿上缴纳的5万元保证金也被没收,李秋艳转让生意则避免了这一损失的发生。

2、李秋艳的合伙人孙义强也从中获利。

这批废铁被李秋艳的同伙孙义强从黄天磊处买走。值得关注的是:孙义强承认从黄天磊处购买的价格为2200元至2250元一吨,这也低于李秋艳的中标价,其原因是黄天磊介入后协调矿领导价格被降低到1850元一吨。由于孙义强以每吨低于中标价格约100元的价格购买了废铁,增加了3万元左右的收益总额,显然也是从中获利数万元。

3、本案的实际交易情况充分体现出李秋艳因中标价过高而主动转让废铁生意的事实。

首先,如卷宗所体现,黄天磊介入后,通过与矿领导协调后价格被调整。黄天磊等人系当地居民,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与矿领导协调,但同时,如果不是价格过高,矿上也不会降低。

其次,黄天磊以低于原中标价的价格将废铁再转让给孙义强,再次体现了中标价过高的事实。否则,黄天磊显然没有必要再以低于中标价的价格卖给孙义强,其完全可以自己享有更多的收益。

再次,黄天磊等人并没有获得更多的利益。我们计算一下可以知道,按照最终的差价1850元每吨购进,以按照2200元左右一吨出售给孙义强,黄天磊的差价有350元左右,毛利润为10万元左右,但扣除成本(自己的劳动、司机接司磅员、人员费用等),还支付了李秋艳4万元,实际所剩无几,获得的收益远远低于李秋艳一方三人。

【四】前述情况充分表明,认定李秋艳被强迫,将她作为被害人明显是错误的。

1、从转让生意的过程来看,是李秋艳主动通过黄天勇找到黄天磊。

2、从利益上来看,转让后比起其本人履行合同要有更大的利益,至少明显减少的风险。

3、李秋艳每次都是和孙义强一起去提货,始终无比配合,拉走货物都一直是她帮助,充分说明双方的交易系自愿。

4、考虑李秋艳她和孙义强、吴一志之间开始就是一帮人,最终这批货物还让他们以低于中标价的价格拉走,最终均扩大了利益,再将他们作为被害人,显然是违背事实的。

事实胜于雄辩。梁清样本通过主动地、积极配合地“被强迫”,扩大了自身利益。只能说是黄天磊强迫他们多挣钱,也难怪李秋艳如此主动。

三、公诉机关指控黄天磊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明显不能认定黄天磊有罪。

【一】黄天磊没有参与前一起事件,无论前事如定性,均不涉及黄天磊。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前一事件参与者系强迫交易未遂,但与黄天磊无关。

【二】黄天磊接手废铁生意没有采取任何强迫手段,不能认定为强迫交易。

【三】招标会现场事件与后来的废铁生意转让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侦查机关显然轻信李秋艳而被误导,推断黄天磊犯罪明显有误。

客观上看,本案前后是两件各自独立的事件,参与人不同,也不具有因果关系。招标时的冲突已经结束,这与李秋艳因业务无利益而转让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将两者牵强连接明显不当。公诉机关明显过于轻信李秋艳陈述,全案证据及观点均是被误导所形成,因而导致错误。

 

综上所述,黄天磊的行为明显不能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否则,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其无罪。

 

                        辩护人:单玉成   律师     

0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返回上一步
打印此页
0551-67890003
0551-67890007
浏览手机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