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词赏析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丁某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对被告人犯有徇私枉法罪不提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起事实中,仅有最后一起成立犯罪。
公诉机关对丁某某提出了四起犯罪指控。对这四起指控,辩护人认为并不能均认定为丁某某在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一分析。
(一)第一次抓贩卖假钞案是丁某某接到穆某某提供的线索通知李某瑞办理,丁某某实施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
1、第一次抓贩卖假钞案件处理情况表明丁某某事前并不知道穆某某实施诈骗,在案件处理期间不存在徇私枉法行为与目的,仅仅是为了罚款。
(1)本案的客观情况表明李某瑞办理的第一起抓贩卖假钞案不存在放纵犯罪的行为,丁某某更没有对干预该案的办理。
经庭审查明,这起案件的客观过程是:丁某某在学习期间电话告诉代管其警区的同事李某瑞,称“特情”提供有贩卖假钞案,问李是否去查,李某瑞请示领导同意后由李某瑞办理。此后,丁某某除提供了案件的时间、地点等破案必须的信息外,本案的办理过程与丁某某根本没有任何关系。期间,派出所不仅抓到了人,并扣押了二万元及假美元、箱子等作案工具,只是因当时未对查到“美元”进行鉴定而未能确认为假币,且被抓的人中有“台胞”,承办人李某瑞逐级层层汇报,首先是其汇报给派出所教导员张某斗,张某斗又向县公安局领导秦某汇报,县公安局领导秦某安排暂时将人放走。第二天鉴定“美元”为假币后,李某瑞依法对王某伟办理了刑事拘留手续,而此时人已经逃走。这足以表明本案是由李某瑞按照正常的刑事案件办理程序处理的,没有放纵犯罪的行为发生。如果不是因为有“台胞”并经过派出所领导张某斗、县公安局领导秦某同意暂时将人放回这一殊因素的介入,本案必然进入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对王某伟进行处理。而王某伟实为该起案件的被害人,在此后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中,如同纸里包不住火,穆某某诈骗他人的犯罪案件事实必然水落石出,其共谋也必然会被发现。因而,本案的客观情况表明李某瑞办理的第一起抓贩卖假钞案不存在放纵犯罪的行为,丁某某更没有对之进行干预。
(2)根据“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本案不能认定丁某某事前知道穆某某诈骗并对其放纵。
“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事实认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并且,言辞证据无论数量的多少,如果与客观事实的发展状况不符合,也不能予以认定。
尽管被告人在徐州市公安机关曾经供述称其事前知道穆某某实施诈骗犯罪并放纵,从本案事实看,如果丁某某事前知道穆某某实施诈骗而故意放纵,其本人必然要直接办理该案,或者对案件的办理过程直接进行干预、控制,否则不可能达到放纵犯罪的目的。这起案件的客观过程表明没有任何人实施放纵犯罪的行为,丁某某也未对案件的办理进行干预,不可能具有放纵犯罪的目的。这足以表明丁某某事前不知道穆某某实施诈骗,在第一起案件中没有放纵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放纵犯罪的行为,其在徐州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客观事实不符。
虽然赵某设声称听穆某某说其事前与丁某某有共谋,但由于本案如果不是因为有“台胞”而产生了县公安局领导秦某安排暂时让人先回去的特殊情况,在此后的刑事案件正常办理过程中,不仅穆某某的犯罪事实要被发现,与其共谋者也必然会因事实败露而直接引火烧身。这样的共谋犯罪岂不是愚蠢至极了。因而赵某设的这些供述同样因与事实不吻合而不足认定。
(3) 丁某某在徐州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赵某设的供述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首先,徐州公安机关在办理该案中程序违法。不仅丁某某提出徐州市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诱供现象;徐州公安机关所提供该单位在徐州市对丁某某采取监视居住办案期间没有刑讯副供的证明也恰恰表明其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依照我国法律,监视居住仅仅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固定住所执行,只有在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所的情况下才可以为其指定住所(《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应当核实犯罪嫌疑人的住处。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处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其指定居所。”)。丁某某有自己的固定住所,徐州市公安机关是在徐州市其单位内对丁某某执行所谓的监视居住,完全剥夺丁某某人身自由,实属非法拘禁。因而其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前已述及,赵某设关于丁某某事前知道穆某某实施诈骗的供述系“传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且,赵某设与丁某某并不熟悉,因而不具备包庇丁某某的主观基础;而赵某设于2003年4月归案后,已经全面供述了自己及其他同案的犯罪,基本锁定了案件事实,因而不具备包庇丁某某的客观必要。但其直到2004年8月丁某某归案后才供称丁某某事前知道第一起犯罪,辩护人据此有理由认为其是与丁某某“对口供”,因而其供述不足采信。
2、丁某某实际使用穆某某为“特情”及派出所已经发放“特情费”而实际认可穆某某为丁某某“特情”的事实足以认定。
李某瑞所抓获的第一起贩假钞案是由穆某某提供线索给丁某某,丁某某联系李某瑞抓的。因而,派出所实际使用了穆某某提供的案件线索为本案的事实。派出所的几名联防队员也均能证明知道穆某某是丁某某的特情,穆某某也经常到派出所去玩。并且出所在办理过第一起抓贩卖假钞案后,还从两万元扣押款中经张某斗教导员签名批准发放了3000元特情费给穆某某,这足以表明派出所对丁某某实际使用穆某某为特情是明知的并同意的,至于是否为穆某某建立特情档案,则是程序及纪律方面的问题,不能据此否认丁某某实际使用、派出所知道并实际认可的事实。
3、丁某某虽问李某瑞能否将箱子给穆某某,但是由李某瑞认为不违法而给还给穆某某,丁某某不因此构成徇私枉法罪。
首先,箱子里是什么,李某瑞作为办案人员也认为是过期的美元,而丁某某当时显然难以知道。
其次,丁某某仅仅是打电话问李某瑞能否把箱子给穆某某,而李某瑞则称要请示领导。而李某瑞在向县公安局法制科咨询后自己认为“收藏过期的美元不违法”,可以给穆某某并实施,显然不能归责于丁某某。
再次,既然案件不是由丁某某办理,人也不是由丁某某所放,穆某某作为线索提供人向丁某某提出要箱子,丁某某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李某瑞提出能否把箱子交给其实际使用的特情穆某某显然不能具有放纵犯罪的故意。
其四,基于本案事实表明丁某某当时不知道穆某某实施诈骗,即使知道箱子里的东西是什么而给李某瑞打电话,也不属于放纵犯罪的徇私枉法。
4、丁某某向李某瑞问能否把箱子给穆某某时尚未收受穆某某给付的1.8万元,因而两者不具有因果关系,起诉书认定事实顺序有误。
丁某某打过电话给李某瑞问过能否把箱子给穆某某,也收到穆某某给的1.8万元。但需要说明的是,丁某某是于本案发生当天与李某瑞联系要箱子之事,收取穆某某所给的1.8万元是在此之后,起诉书对此事顺序的认定有误,这一事实已经为丁某某的供述及李某瑞的陈述相印证。从时间顺序上看,收钱与要箱子这两者之间不符合因果关系中原因在前、结果在后的时序性特点,因而不具有因果关系,不能把两者生搬硬套连接在一起。据此,即使丁某某在收到穆某某1.8万元后知道穆某某实施诈骗,也不能因此反推丁某某不知情时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
5、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穆某某给付丁某某的1.8万元是偿还借款的可能。
丁某某主张穆某某给其的1.8万元中有其1万元借款,虽然其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但本案因穆某某没有归案,现有证据也不能排除丁某某这一主张属实的可能性,不应推定该款为丁某某非法收受。当然,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收款1.8万元的事实,其提出穆某某欠其1万元债务并在当时称是还款的情况后又将该款交给司法机关,无疑是认为该款的性质是应当由人民法院认定的。如果人民法院认定该款不能排除其中具有穆某某偿还的1万元债务,司法机关便应当将其中的1万元退还;如果人民法院认定该款不应包括穆某某的还款,该款则应予以没收,丁某某以后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穆某某追讨。
(二)丁某某安排或参与的第二次、第三次抓贩卖假钞案中,不能证明其具有徇私枉法的故意及客观行为。
丁某某供述其在收到穆某某的1.8万元后,虽然穆某某欠其一万元且当时声称是还款,丁某某心中还是产生了怀疑,认为穆某某存在问题。但这并不意谓着丁某某此后的行为均构成徇私枉法罪。因为:
1、从第二次、第三次参与或者安排抓贩卖假钞情况来看,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是被告人穆某某第一次、第四次为两起诈骗,中间的二、三两次没有认定,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确实发生了诈骗犯罪。因客观上不能证明当时发生了诈骗犯罪,即使丁某某主观上具有徇私枉法的故意,也不能认定这是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是“放纵犯罪”的徇私枉法的犯罪行为。
2、从穆某某提供的第二次、第三次线索看,因不能认定这二次有诈骗犯罪行为发生,本案不能排除穆某某第二次、第三次是真正举报的可能。我们以穆某某第一次举报是诈骗犯罪来推定,第二次、第三次举报也必然是诈骗。同样,作为丁某某的主观方面,即使认定其在收到1.8万元后知道第一次为穆某某诈骗,也同样不能推定其明知穆某某第二次、第三次也一定为诈骗。因而不能确定其主观上具有徇私枉法的故意。
3、尽管丁某某扣押了五千元钱,但已经由吴某民悉数交给派出所。此后吴某民收到的三千元,也分给联防队员作工资。这此情节则充分表明了丁某某为派出所创收的动机是确实存在的,具有明显的职务特点,并非完全为了自己个人的利益。
(三)第四次参与抓贩卖假币的,主观上确实存在着徇私枉法的故意,客观上当时也确实有犯罪行为发生,但仅仅处于犯罪预备阶段便结束。
在第三次抓贩卖假钞后,丁某某得知吴某民收到穆某某的3000元并用于给联防队员发过节费时已经判断出穆某某在实施诈骗。因而,第四次抓贩卖假钞时,当时应当已经知道穆某某是利用公安机关职权从事犯罪活动。丁某某虽然未与其串通,但出于为了能够为所里罚款、创收,自己能够拿到提成的目的,安排在路上设卡拦截。同时,穆某某等确实实施了诈骗犯罪行为。因而,只有这次才符合徇私枉法的特点,构成犯罪。
二、被告人丁某某第四次抓贩卖假钞案件构成徇私枉法,但仅仅停留在犯罪预备阶段便结束,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由于穆某某的同伙在徐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丁某某在准备设卡拦截、犯罪对象尚未出现时结束了犯罪,行为因客观原因停止在为犯罪制造条件的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的规定,属于预备犯。
对于公诉人庭审中所提出因客观原因不能实施犯罪属于犯罪未遂的观点辩护人持不同意见。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均属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共同特点均是因客观障碍而停止犯罪,如果基于主观自愿则属于犯罪中止。但两者的区别在于犯罪预备尚未着手实施犯罪,仅仅是为犯罪准备工具或者制造条件,属于犯罪最初的阶段,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可能会在此后发展为着手实施犯罪形成犯罪未遂或者犯罪即遂,也可能会因自动放弃犯罪而成立犯罪中止。在本案中,犯罪对象出现之前,丁某某不存着手实施犯罪的客观基础,因而仅仅成立犯罪预备,不构成犯罪未遂。
三、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无前科,归案后退还了全部款项并有诚恳的认罪、悔罪态度,被告人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可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由于公诉机关对丁某某的四起指控中仅有一起成立犯罪,且属于犯罪未遂,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并且,其以往无前科,系初犯;在归案后不仅退还了全部涉案款项,且具有诚恳的论罪、悔罪态度,人身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法具有多处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二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且符合适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请人民法院酌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单玉成 律师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