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词赏析
——兼论与寻衅滋事罪的交叉认定问题
来源: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李惊惊律师
近年来,未成年人涉嫌团伙抢劫犯罪问题呈上升态势。直接原因有缺乏消费性资金,如沾上网瘾而无钱上网等,间接原因有缺乏家庭、学校的教育和管理。在对未成年团伙抢劫的案例调查中,年龄在15岁至18岁之间的犯罪案件数量比例占据上峰,这个阶段的未成年人同时具有较为成熟的身体素质和不太成熟的心理素质两个特点。在特定条件和环境下,容易提高涉罪的风险。本文就未成年人强抢少量财物的情形下,出现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交叉时,如何认定的问题。
以下举出两个案例,便于结合实际进行分析。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东法刑初字第218号:2013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窜至东安县白牙市镇军干所附近,手持卡子刀相威胁,对途经此地的澄江中学学生周某甲和唐铁球实施抢劫,劫得周某甲现金180元、唐铁球现金5元。……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渝0151刑初13号:2015年9月16日,胡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提议到学校附近寻找学生下暴找钱,被告人任某某和范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均表示同意。当晚21时许,三人在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某某宾馆对面人行道处,采取语言威胁、搜身的手段,强行拿走廖某某(未成年)随身携带的天语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5元。同日晚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与范某某、胡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某某花园后门处,强行将陈某某(未成年)拉进巷子内,并采取搜身的手段,强行拿走陈某某随身携带的康佳牌手机一部和现金100余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25元。……法院判决: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以上是围绕本文的主题进行的片段摘要,现主要针对定性问题进行探讨。(定性涉及到下一步的量刑)。以上两个案例发生的共同点包括: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行为方式是人身威胁加索要财物;被索要的财物价值较小。裁判的结果均是以寻衅滋事罪作为定性的结论,至于两者一个适用缓刑,另一个没有适用,则是根据全部案情,结合次数、手段、危害结果、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等予以综合评估。那么何种情况下,涉嫌抢劫罪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呢?
抢劫罪侵犯的双重法益,既包括人身又包括财产,只看案件中的行为方式,如湖南的案例:拿小刀逼迫被害人交出随身携带的财物;重庆的案例:将被害人拉进巷子内,强行搜走随身携带财物。两个案例中实施的行为皆是既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又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抢劫罪的财产权包括占有权),侵害了双重法益。因此,从侵犯的客体来看,符合抢劫罪的客体,定抢劫罪有法律依据。
但是,2005年6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对未成年人的这一行为定性问题,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意见》第九条第四款:关于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有明确规定: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从该条中可以看出,在涉嫌抢劫罪的未成年人共同犯罪问题上,同时满足使用轻微暴力和强抢少量财物两个条件时,一般不以抢劫罪来认定。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包括以下两点:第一,抢劫罪是严重侵害人身安全的罪名,从无过当防卫的法律设置上就可以得到印证,《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抢劫罪的暴力程度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能够与杀人、绑架、强奸的暴力程度具有一定的相当性。而未成年人强抢少量财物(特别是未携带凶器)所使用的暴力程度,如没有特殊情况,没有超出一定的暴力等级,一般均不会有致死的紧迫性和危险性,这也是其不应当适用抢劫罪的最主要原因。第二,对未成年人犯罪,原则是“惩罚为辅,教育为主”,因此在定性上,认定抢劫罪畸重,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
因此,在遇到未成年人被控涉嫌抢劫罪(包括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在制定辩护策略时,除了考虑自首、初犯、被害人谅解等减轻量刑的因素外,还可以考虑从定性上着手,进行分析,制定出最合理的辩护策略。
供稿人:李惊惊原创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