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曹东犯故意伤害罪(致死),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曹东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对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不幸遭遇,辩护人深表同情,并对曹东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没有异议。但辩护人的职责是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履行职责,现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曹东应当对本案承担刑事责任,但其行为明显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且其情节相应较轻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1、根据曹东本人及其同案犯供述、结合相关证言,曹东仅仅使用匕首伤害两名被害人臀部及腿部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
首先,被告人曹东在本案中没有推诿、回避其责任的情况,明确承认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包括其在烧烤店门口用匕首捅刺被害人李刚的臀部和腿部、追赶被害人李立至某厂菜市街并用匕首捅刺被害人李立的臀部和腿部。经庭审调查表明,曹东对于自己犯罪行为的供述与其同案被告人殷立、马伟、沈爽的供述以及证人方斌、刘林、吕如品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详见附表一),足以表明曹东的供述属实。并且,通过曹东及其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可以表明曹东没有使用其他手段对被害人李立进行伤害。
2、曹东的犯罪行为明显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
而法医鉴定表明,被害人李立是遭受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导致死亡。由于被告人曹东仅仅使用匕首刺被害人李立的腿部与臀部,并未采用其他手段对李立实施伤害,更未打击李立的头部。因而,被告人曹东的犯罪行为明显不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
3、曹东的供述结合其犯罪行为表明其主观恶性不强,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为什么用刀捅被害人的腿部和臀部,曹东在回答辩护人的提问时明确回答,他是因为怕把被害人捅的重了,所以只捅了腿部和臀部,不敢捅其他部位。其这一供述内容与被害人的伤情及其他被告人供述的情况相符,因而较为客观,表明曹东在对被害人李立实施伤害行为时还是存在着顾忌被害人李立伤情过重的主观心态,可以体现出其主观恶性不强、情节相应较为轻微。
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人曹东参与殴打被害人应负刑事责任,但因其犯罪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因而其作为相对较为次要;从其手段上来也表明其当时也存在着怕伤的太重的顾忌,因而情节相应较为轻微,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曹东自动投案,并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曹东系自动投案。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表明,被告人曹东是于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曹东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所涉及的主要犯罪事实分为两部分:(1)各被告人在烧烤店门口殴打被害人李刚导致其轻伤;(2)各被告人从烧烤店门口追赶被害人李立至某厂菜市街,群殴李立导致其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庭审调查表明,曹东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以及今天的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其本人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详见附表一)。
3、曹东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由于曹东在本案中系自动投案,且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构成自首,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害人李立在“第一现场”烧烤店门口被打不是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曹东辩解其没有参与不影响其自首情节的成立。
本案关于曹东在“第一现场”烧烤店门口是否参与殴打李立存在一定的争议,曹东辩解其没有参与,辩护人认为其辩解能够成立,将在下面对此进行分析。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李立被伤害致死的主要犯罪事实发生在“第二现场”某厂菜市街,且李立在烧烤店门口被殴打的损害后果虽不明确,但显然不严重,因而不是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曹东是否参与对其定罪量刑不产生实际影响,因而曹东对此进行的辩解不会妨碍其自首情节的成立。
三、曹东还具有协助公安机关辨认同案犯、认罪态度较好等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1、协助公安机关指认其他同案犯。
公诉机关提供的辨认笔录表明,被告人曹东在本案的侦查阶段曾经协助公安机关辨认其他同案犯或者犯罪嫌疑人。分别是:2008年3月1日辨认沈爽;2、2007年10月23日辨认王猛(小猛)、沈爽、曹晶(苗语)、殷立、马伟;3、2007年10月23日辨认毛蛋(吕如品)。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辨认的行为显然是有利于本案的侦破,因而人民法院应视此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2、曹东的认罪态度较好,且体现了诚恳的悔罪态度。
在庭审中被告人曹东明确承认了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愿意接受处罚,并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向被害人近亲属致歉,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可以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被害人代理人指责本案被告人均推卸责任,辩护人认为曹东并不存在这种情况,其所作的均为合理辩解或者对其他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指认。
首先,曹东在供述影响其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时没有任何回避,显然不必要在这个不对其量刑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的问题上作虚假陈述。
其次,曹东的供述有证人证言能够予以印证。本案证人方斌、刘林均证明,听到骂声时就发现在打红衣服的人(系李刚),表明李立在烧烤店门口被打的时间很短,曹东的供述与客观实际情况相符;而吕如品的证言则与曹东基本一致,因为这三名证人与本案没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因而证言较为可信。能够印证曹东供述的真实性(详见附表二第一项)。
其三,虽然马伟、殷立、沈爽等人称曹东开始就参与殴打了李立,其三人的供述前后不一。(1)殷立在公安机关指认曹东先打被害人,在庭审中又予以否认;(2)马伟在公安机关称是殷立、曹东、沈爽把被害人打倒在地,他上去拉,庭审中则又称是殷立、曹东两个人打李立,他站在中间拉。(3)沈爽在公安机关称是因为“金项链”的男子说话太狂,李哥很不高兴。这时,林浩带的那个穿红色上衣的朋友就用脚去踢那个男子的头,但没踢到,接着就用拳打,小猛的三个朋友也就跟上去打那名男子。其上去跺了一脚,并把他跺倒在地。其他人都一起上去打。庭审中却又称曹东随殷立之后殴打李立,也明显前后矛盾(详见附表二第二项)。以上被告人供述内容的冲突的原因,可能是推卸责任,也可能是因案发现场混乱以及他们大量饮酒的主客观因素所造成,但基于其相互矛盾、自相矛盾,依法显然不足以认定。
最后,被告人曹东对其他同案犯犯罪行为的指认,是建立在没有回避和否认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基础之上的,明显不是推卸责任,而是对其他同案犯犯罪事实的揭发,因这一情节也属于自首要求的范围,辩护人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曹东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李立的死亡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结合其具备的自首及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理念。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依法采纳
辩护人:单玉成 律师
二00八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