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案件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依法接受被告人秦阳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被告人连续实施的盗窃行为属于连续犯,依法应当作为一起犯罪论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阳参与共同盗窃两起、另外两被告人参与盗窃四起。根据庭审展现的全案经过可以看出本案具有如下特点:1、彭会等人所实施的多次盗窃均是利用到百善矿拉矸子石的机会;2、各被告人多次盗窃行为均是针对百善矿这同一个犯罪对象;3、被告人多次行为均均基于盗窃百善矿财产这样同一个概括的故意;4、在一个较短的时间段内连续实施盗窃行为。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这种利用拉矸子石的机会在一个较短的时间段内、基于同一个概括的故意、针对同一个对象连续实施的盗窃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所称的“连续犯”,盗窃行为虽然为两次或者两次以上,但本案只应将之作为一起盗窃犯罪论处。
二、被告人秦阳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且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被告人秦阳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庭审调查表明,被告人秦阳在其参与的本案第二起、第三起盗窃犯罪中,明知其他被告人的行为是盗窃,仍然受他人指使利用其开叉车的便利条件帮助其他被告人移动被盗窃物品,并于事后分得赃款,因而其行为构成犯罪。然而,秦阳在本案中仅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理由是:
1、秦阳在本案中从未提出过共同盗窃的犯意,均是受到他人指使。
2、秦阳在本案中仅仅为其他被告人盗窃行为起到帮助作用,在主观上实际出于放任态度。
3、并未参与犯罪的全程,对于其他被告人如何将被盗窃物品运出矿外、如何进行销赃、获得多少赃款等犯罪事实,秦阳均不知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的规定,辩护人认为秦阳应当为本案从犯。
对于被告人秦阳在本案中是否起到不可或缺的关键作用,辩护人持否定态度。因为:
从事实情况看,本案第四起犯罪所盗窃的物品的重量在本案中最大,但秦阳并未参与此起盗窃,被告人彭会、谢虎等人仍然能够顺利完成盗窃行为将物品支出矿外;
从理论上分析,在共同犯罪中的某一个环节即使起到重要作用也不能等同于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如同一个人盗窃实施了盗窃某单位财产的行为,但因自己无法将某个较重的物品扛到肩上,便寻求另外一个人帮助,且帮助者仅仅实施了这一帮助行为。这种情况下,帮助者的行为对于物品被扛上肩这一特定行为起到的帮助作用可谓重要,但对于整个犯罪事实而言,显然仅仅是次要、辅助的作用。
因此,被告人秦阳在本案中的从犯地位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秦阳系投案自首,依法亦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秦阳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根据该条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公诉机关已经认可秦阳的这一情节,辩护人不再赘述。
(三)被告人秦阳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被告人秦阳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根据该《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秦阳从轻处罚。
三、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考虑单独适用财产刑。
被告人秦阳所参与盗窃活动涉及的金额为6178元,属于盗窃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秦阳的自首情节、从犯地位、认罪悔罪态度已经表明对其从轻处罚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对依法对其单处罚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单玉成 律师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