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案件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了缓刑。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周浩近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辩护人对被害人不幸遭受的伤害表示同情,对周浩的行为构成犯罪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依法具有可从宽惩处的情节,且其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以事实及法律规定为限。为切实履行职责,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及代理意见:
一、周浩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其依法具有多处可从宽惩处的情节。
(一)本案是在校学生未能妥善处理同学间纠纷激化矛盾而引发的刑事案件,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当对全案被告人从宽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下简称《政策》)第二条第1项提出:“注意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从性质上通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如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行凶对象的;一类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政策》将前者作为严惩的重点,后者则予以从宽掌握。
由于本案各被告人均是在较的青少年学生,本案的起因是同学之间纠纷处理不当,致矛盾扩大而引发,与具有流氓性质的犯罪在性质上有明显区别,对全部被告人均予以从宽惩罚较为妥当。
(二)被害人一方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较明显的过错,且周浩持刀砍伤被害人是临时起意,具有激情犯罪的特点,应予从宽惩处。
前述《政策》第二条第3项要求:充分考虑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一般来说,经过精心策划的、有长时间计划的杀人、伤害,显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深;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显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主观恶性深的被告人要从严惩处,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则可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
本案中,由于是被害人一方率先纠集人员堵截、殴打周浩,且进而要求周浩将其他同学带来,并在校外一直等候,因而具有较为明显的过错。被告人周浩没有通过合法途径来处理双方矛盾固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其实施的犯罪行为系临时起意,且具有激情犯罪的特点,过错相对小于被害人及其他同案被告人,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三)被告人周浩系未成年人,根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法律原则,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除重申了刑法的规定之外,还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规定为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原则。
本案被告人周浩出生于1993年10月出生,至今仍未成年,应当依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犯罪行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周浩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后果,但所幸被害人的伤残程度仅为十级,故此危害后果不大,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五)周浩能够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诚恳,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卷宗材料表明,被告人周浩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周浩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了悔恨和愿意改过自新的诚恳态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二、根据周浩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根据周浩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符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的法定条件。
由于本案青少年学生未妥善处理同学间矛盾而引发的刑事案件,属于可以从宽惩处的类型,案件是因被害人一方在先的过错所引发、周浩过错较小,且周浩系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对不大,且能够自愿认罪,本案依法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对其减轻处罚。同时,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的规定,被告人周浩所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也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二)周浩还具备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应当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据此建议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由于被告人周浩系初次犯罪,且其监护人在案发后已经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愿意进一步进行赔偿,也表示今后将加强对周浩监护与帮教。因而,周浩在本案中具备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应当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据此建议人民法院对周浩适用缓刑。
三、被告人应当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应当限定在法律和事实范围之内。
周浩及其法定代表人均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案发前周浩的法定代表人已经赔付了被害人一万余元费用。作为其代理人,在承认周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认为赔偿应当根据事实与法律,原告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支持。
(一)原告人提出的部分赔偿请求项目与实际情况不符,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事实予以调整。
1、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残结果为十级,其按照二级伤残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据实际情况调整。
2、被害人诉讼请求中包含了巨额的后续治疗费用,但其在诉讼期间已经进行了二次治疗,费用能够确定,因而该项诉讼请求也应当以其实际支出为依据。
(二)原告人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者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1、护理费虽然是法定的赔偿项目,但并非当然产生,且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属于举证不能。
2、原告人所提供的住宿费用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因而真实性不能确定,人民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三)本案系聚众斗殴导致被害人损伤,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混合过错原则由周浩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
(四)本案其他当事人已经给予被害人的赔偿或者补偿,应当从其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
混合过错原则要求其他被告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而无论赔偿或者补偿,不能改变其承担应当负担责任的实质。如果将补偿理解为赔偿,原告人已经获得赔偿的部分不应再要求周浩重复赔偿;即使将补偿不理解为赔偿,那么被害人撤回的诉讼请求只能视为放弃对其一方斗殴参与者的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的规定,周浩对这一部分依法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对被告人周浩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依照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及周浩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