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案件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
辩 护 暨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杰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辩护人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不幸遭遇深表同情,对被告人张杰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也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为履行辩护职责,现发表以下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张杰对其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具有一定的可宽恕性,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一)被害人打伤被告人父亲在先,这一点虽然不是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正当理由,但应当作为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考虑。
经庭审调查表明,案发前,被害人刘长龙因相邻关系纠纷持铁锨将被告人张杰的父亲张长远打伤,张杰闻讯赶到现场后在与被害人言语争执的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捅伤并意外导致被害人死亡。因而,被害人故意伤害被告人父亲身体健康的非法行为是本案发生的诱因。虽然被害人过错在先并不是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正当理由,但可以表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强,希望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对此予以充分考虑。
(二)被告人供述表明,其伤害被害人时因情绪激动和心理紧张而存在着“假想防卫”的情形,主观恶性不强。
被告人供述其在案发前听说其父亲被打伤,因自己身体残疾且担心他们继而伤害自己,便携带刀具前往现场“防身”。案发当时,其与被害人言语争执时看到被害人的儿子刘岩往这边来,唯恐他们打自己,就先动手捅了被害人一刀,同时也供述此时被害人一方并没有打他。据此表明,被告人主观上纯属出于“假想防卫”,与其情绪激动及心理紧张具有明显的关系,体现出其主观恶性不强,建议法庭将此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三)被告人及其父亲在案发后均存在对被害人积极施救的情况,依法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虽然被告人因不能冷静处理本案而导致事态扩大并造成了惨剧的发生,但其在案发后积极拨打电话对被害人进行,其父亲张长远也拨打了120电话请求医疗机构对被害人进行救助。这一情节通过公诉机关提供的张杰及张长远的通话记录可以证明,人民法院据此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而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庭审调查,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通过电话投案的事实有充分证据佐证:不仅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这一事实,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电话单据、公安机关协警刘长健的证言、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能够印证,因而足以认定。在归案后,被告人从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到今天的法庭审理,始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因此,其行为明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的规定。依照该条第二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以往无违法犯罪前科,在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且已经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1、被告人身体残疾,一直从事自食其力的劳动,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本案系偶然犯罪,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不强。
2、被告人能够明确认罪,且对自己的行为极度后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犯罪嫌疑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3、被告人在案发后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在对其量刑时可予以从轻。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1、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支持。
2、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并没有证明被害人的 “被抚养人”具备“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被害人抚养、无其他经济来源”等条件,其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3、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4、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被赡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均是按照城镇人口进行计算,但其所提供的被害人户籍证明不能证明被害人系城镇户口,此项诉讼请求部分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对于本案刑事部分,鉴于被告人张杰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自首情节及多处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结合其诚恳的悔罪态度,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以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理念。对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鉴于原告人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对其超出事实与法律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
以上辩护与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依法采纳
辩护人暨代理人:单玉成 律师
二00八年十月十五日